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修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453、89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55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文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文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中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9日儲字第1110019430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洪靖佳之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各1紙、臺灣土地銀行東港分行111年1月26日東港字第1110000297號函暨檢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未銷帳明細查詢資料、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故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然同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倘詐欺犯罪之正犯實行詐欺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詐欺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詐欺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告訴人梁欣怡、洪靖佳分別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將犯罪事實欄所載金額匯入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佳冬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涉案中華郵政帳戶)、臺灣土地銀行東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涉案土地銀行帳戶,與涉案中華郵政帳戶合稱各該涉案帳戶)等情,有各該涉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2頁;
110年度偵字第4453號,下稱偵卷一,第15頁)。
被告既已預見其提供各該涉案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該人實行詐欺取財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恐將前揭款項提領一空,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惟被告所為,僅係對於取得被告各該涉案帳戶提款卡、提款密碼之人向告訴人洪靖佳、梁欣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資以助力,而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部分行為,復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對於如何選定行騙對象、以何方式詐欺告訴人洪靖佳、梁欣怡、如何指示告訴人洪靖佳、梁欣怡匯款或如何提款、轉帳等節已有知悉,或可加以左右,是以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一般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本案告訴人洪靖佳、梁欣怡所匯款項雖尚未遭他人提領,惟按被告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行為,既經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的人頭帳戶,被告即對該等帳戶內款項之財物,取得實力上之支配,而為既遂。
是被害人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後,自覺受騙,經報警及時將匯款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而未遭車手提領,但被害人係因詐術陷於錯誤而匯款,雖事後未予提領,仍無礙該詐欺犯行既遂。
換言之,人頭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物既均在詐騙集團成員管領支配中,是於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詐騙集團實際管領支配之人頭帳戶內時,詐騙集團實際上即得自主取款,對各該匯入款項已有實際管領支配之能力,自該當詐欺取財既遂罪,並不因各該款項匯入後,隨即遭圈存,致被告無法依前揭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實際予以提領而有所影響(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3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8號、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
行為只要合於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
其中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指「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
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
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應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取得各該涉案帳戶之人與其共犯對告訴人梁欣怡、洪靖佳實行詐欺犯行並指示其等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各該涉案本案帳戶內,已著手於洗錢之要件行為,然事後因警方及時將各該涉案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以致取得各該涉案帳戶之人與其共犯未及提領成功,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遮掩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僅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成立既遂犯,然如前所述,本院認應僅成立未遂犯,因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此部份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交付各該涉案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梁欣怡、洪靖佳2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取得各該涉案帳戶之人與其共犯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惟各該涉案帳戶因警方及時列為警示帳戶,致取得各該涉案帳戶之人與其共犯未能提領而未遂,是被告幫助洗錢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被告有前揭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輕其刑。
㈦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犯罪,更徒增告訴人梁欣怡、洪靖佳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所為殊值非難,幸因各該涉案帳戶經警方及時列為警示帳戶,始未導致告訴人梁欣怡、洪靖佳之財產損失。
又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
復參以被告未曾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素行甚佳。
暨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我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與父母、成年子女等家人同住,為討海人兼油漆工,我需要扶養父母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
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已知警惕,茲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銀行有通知我將各該涉案帳戶內的錢退回去給告訴人,我也回稱同意因為那並非我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足見被告尚有反省悔悟之心,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為使被告確知悔悟,並敦促被告能建立其守法觀念以預防其再度犯罪,本院乃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觀後效。
又因本院對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宣告,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另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宣告第38條及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提供其所有之各該涉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他人犯罪所用,且係被告所有之物,惟因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復非屬違禁物,況各該涉案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業如前述,足認他人再無可能持以犯罪,是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物品,其所得之犯罪預防效果亦甚微弱,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告訴人洪靖佳遭人詐騙所匯款項已轉匯返還;
告訴人梁欣怡則由臺灣土地銀行東港分行協助辦理後續款項發還事宜乙節,有涉案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9日儲字第1110019430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洪靖佳之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各1紙、臺灣土地銀行東港分行111年1月26日東港字第1110000297號函暨檢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未銷帳明細查詢在卷可考(見偵卷一第15頁;
本院卷第49至52、59至62頁),且卷內復查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有獲取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25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453號
110年度偵字第8917號
被 告 王文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修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17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佳冬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東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郵局帳戶、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周昭翰」之詐欺集團成員。
適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9年7月22日20時57分許,自稱「綾羅綢緞」客服人員、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陸續撥打電話予梁欣怡佯稱:訂單疏失造成自動扣款,需依指示取消云云,致梁欣怡不疑有他,遂於同日23時9分、同日23時15分許,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存款、轉帳方式,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3萬元,共計5萬9985元至王文修上開土銀帳戶。
㈡於109年7月22日21時30分許,自稱購物網客服人員、第一銀行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陸續撥打電話及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洪靖佳佯稱:訂單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解除等語,洪靖佳信以為真,遂於同日23時7分、23時22分許,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存款、轉帳之方式,陸續匯款2萬9985元、2萬9123元,共計5萬9108元至王文修上開郵局帳戶。
嗣梁欣怡、洪靖佳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欣怡、洪靖佳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文修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交付其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土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係為了辦理貸款云云。
2 ⑴告訴人梁欣怡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梁欣怡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2紙 告訴人梁欣怡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土銀帳戶之事實。
⑴告訴人洪靖佳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洪靖佳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2紙、LINE對話紀錄截圖1紙 告訴人洪靖佳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⑴被告上開土銀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 ⑵被告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存簿交易明細 ⑴上開土銀帳戶、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戶之事實。
⑵告訴人梁欣怡確有匯款至被告上開土銀帳戶之事實。
⑶告訴人洪靖佳確有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經查:
㈠一般貸款提供個人資力證明本屬當然,而以匯款方式在短期內製作頻繁、虛假之交易紀錄,金融機構一查證匯款明細,即可知曉事有蹊蹺,是以該自稱「周昭翰」之人有何能力為其製造良好信用。
又被告亦自承其曾前往金融機構詢問辦理貸款事宜,遭告知需要薪資轉帳證明才可以辦理信用貸款,以前用車子辦貸款,所以不用薪資轉帳證明乙情,是以被告應知金融機構核發貸款係根據綜合評估之結果,非僅依其提供之帳戶內有無匯款紀錄。
再者,被告係68年8月21日出生,而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並非初出社會毫無經驗之人,理應知悉上情,尚難諉為全然不知。
㈡又被告稱:係依手機簡訊加入LINE,只有LINE聯絡,沒見過「周昭翰」、也不知道公司在何處云云,故被告何以相信該代辦公司是否真實存在,且其亦未前往代辦公司之實際辦公處所查證,竟輕易相信該自稱「周昭翰」之人,並任意提供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素不相識之陌生人,顯然主觀上有容任其個人重要之金融工具供他人為詐欺犯罪工具使用之未必故意。
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循此而論,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提供予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然使得該姓名年籍不詳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以詐欺之方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指定匯款之帳戶,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不詳姓名年籍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故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又按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提款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尚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同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但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檢察官 陳建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昭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