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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致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735號、111年度偵字第98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82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18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己○○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極易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而幫助不法之徒作為不法收取詐欺所得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逃避檢警追緝,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民國110年8月5日前某日,在高雄市85大樓正門口,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涉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該人未成年或屬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年人與其共犯以涉案帳戶供詐欺犯罪使用。
嗣該成年人及其共犯(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之詐欺取財犯罪組織)取得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致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皆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至涉案帳戶內,旋遭該成年人或其共犯轉匯或提領一空,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利用涉案帳戶遂行該犯罪所得之掩飾或隱匿行為。
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如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載。
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38837號函暨檢附之涉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76566號函暨檢附之涉案帳戶資料、申請書。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交付前揭物品之行為,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或其共犯詐騙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並幫助該成年人或其共犯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移送併辦部分(111年度偵字第8256號)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犯罪,更徒增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並使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損失非微,且迄未賠償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分文,未能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
暨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我的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與女友同住,在保養廠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前揭犯罪經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該罪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雖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然因同條第2項明定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且可否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自得由被告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本院即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宣告第38條及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本案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係供犯罪所用,且係被告所有之物,惟因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復非屬違禁物,況涉案帳戶已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考(見偵卷一第31頁),足認他人再無可能持以犯罪,是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物品,其所得之犯罪預防效果亦甚微弱,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雖有明文。
惟被告本案僅係幫助一般洗錢,尚非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被告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所匯款項,既未參與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被告亦未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新君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政洋、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735號、111年度偵字第980號起訴書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行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丁○○(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0年8月3日16時許,透過通訊軟體IG(下稱IG)限時動態張貼「可以一對一的交友約會」訊息,丁○○閱覽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對方聯繫後,不詳之人再以LINE對其訛稱:你要去申辦皇家彩票的遊戲會員,要匯款加入會員云云,又訛稱:你下注都沒有中,是你的問題,要賠償公司6萬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5日18時12分 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3至16頁)。
⑵遠東商銀查詢結果擷圖畫面1幀(同上卷第42頁)。
⑶LINE及IG對話紀錄各1份(同上卷第39至43頁)。
2 丙○○(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0年5月30日某時許,以網路結識丙○○,並以LINE對其佯稱:可加入一個網站投資,要繳付投資款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5日21時47分 3萬6,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11至16頁)。
⑵交易明細擷圖、潘淑惠之華南銀行南崁分行存摺封面各1紙(同上卷第91、95頁)。
⑶LINE對話紀錄1份(同上卷第77至86頁)。
附表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256號併辦意旨書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行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甲○○(被害人) 不詳之人於110年7月19日某時許,透過博弈網站結識甲○○後,以LINE與甲○○聯繫,以話術誘騙甲○○,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4日15時19分 3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三第51、52頁)。
⑵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單、中華郵政金融卡正面影本各1份(同上卷第63頁)。
⑶LINE對話紀錄1份(同上卷第65至83頁)。
2 乙○○(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0年8月4日某時許,透過網路結識乙○○後,以LINE對乙○○訛稱:我介紹一個投資網站給你,能賺錢,我自己也有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0年8月5日15時32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5時33分) ⑵110年8月5日16時44分 ⑴3萬元 ⑵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三第93、94頁)。
⑵LINE對話紀錄1份(同上卷第107至133頁)。
3 戊○○(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0年6月24日某時許,透過IG結識戊○○後,以LINE對戊○○訛稱:我推薦你一個投資網站,存錢進去可以賺取更高獲利云 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5日15時17分 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三第145至147頁)。
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戊○○之沙鹿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各1份(同上卷第169、171頁)。
⑶LINE對話紀錄1份(同上卷第177至203頁)。
4 辛○○(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0年7月28日某時許,透過1G結識辛○○後,向辛○○訛稱:我要跟你外約出來,需要費用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5日19時26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9時27分) 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三第213至216頁)。
5 庚○○(被害人) 不詳之人於110年8月4日18時許,透過1G結識庚○○後,向庚○○訛稱:你可以到博弈網站投錢,我會報明牌給你,你跟著做就好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0年8月5日18時38分 ⑵110年8月5日20時47分 ⑶110年8月5日20時47分 ⑴2萬元 ⑵5萬元 ⑶1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三第241、242頁)。
⑵交易成功擷圖及與線上客服對話擷圖共4幀(同上卷第251、253頁)。
⑶LINE首頁擷圖及對話紀錄、投資平台畫面各1份(同上卷第255至293頁)。
6 壬○○(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0年7月12日某時許,透過網路平台(INSTAGRAM)看到智能平台可代操外幣,便以LINE與對方聯繫,對方稱可代為操作外幣而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0年8月5日21時16分 ⑵110年8月6日1時50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0時2分) ⑴3萬元 ⑵4萬5,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三第309至313頁)。
⑵壬○○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及該銀行存款封面各1份(同上卷第339至343頁)。
卷別對照表:
編號 卷證名稱 簡稱 1 110年度偵字第11735號 偵卷一 2 111年度偵字第980號 偵卷二 3 111年度金訴字第218號 本院卷 4 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286號 偵卷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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