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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屏峰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13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8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33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翁屏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翁屏峰已預見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或轉匯後即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17日某時,在高雄市仁武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60,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騙集團係3人以上或翁屏峰對3人以上有所認識)。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翁屏峰華南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受騙者施用詐術,致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受騙者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至翁屏峰華南帳戶,旋均遭轉匯一空,不知去向、所在。
嗣因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受騙者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受騙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翁屏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受騙者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告華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蒐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APP轉帳紀錄。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受騙者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3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公訴意旨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自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本案犯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實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但竟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而成為詐騙集團之幫兇,仍交付帳戶資料與不識之他人犯罪使用,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復使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受騙者分別受有財產上程度不一之損害,金額甚鉅,又未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且其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本院卷第64頁)、造成財產法益與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將該帳戶辦出後,就以60,000元的代價賣給詐騙集團使用。
我有收到60,000元等語(警5609卷第20頁;
本院卷第64頁),則該60,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惟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匯入金額均遭轉匯一空,已如前述,無證據證明屬於被告所有,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所匯入之款項。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受騙者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1 李麗君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中旬某日起,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李麗君,謊稱:可介紹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李麗君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翁屏峰華南帳戶。
111年1月19日9時27分許 999,970元 2 林詩翎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5日起,接續以LINE傳送訊息予林詩翎,謊稱:可介紹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林詩翎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翁屏峰華南帳戶。
111年1月19日10時23分許 27,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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