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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璋
選任辯護人 梁家豪律師
陳世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5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244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31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明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明璋已預見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13時31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學興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施雅玲」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騙集團係3人以上或郭明璋對3人以上有所認識),並依指示變更提款卡密碼。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郭明璋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受騙者施用詐術,致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受騙者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至郭明璋華南帳戶,旋均遭提領一空,不知去向、所在。
嗣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受騙者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周子軒、呂玟儀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郭明璋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受騙者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6日營清字第1100036969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11年1月6日營清字第1110000506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華南商業銀行存款事故狀況查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手機通聯紀錄擷圖、被害人陳秀倩之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被害人陳秀倩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自動櫃員機提款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其華南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受騙者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444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本案犯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其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實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但竟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而成為詐騙集團之幫兇,仍交付帳戶資料與不識之他人犯罪使用,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復使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受騙者分別受有財產上程度不一之損害,總計新臺幣(下同)67,423元,又未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所受損害,應為不利之考量。
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被告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院卷第54頁)、造成財產法益與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因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
㈦按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
被告之辯護人固主張: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然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7月13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第2款「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宣告緩刑。
四、沒收: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惟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匯入金額均遭提領一空,無證據證明屬於被告所有,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所匯入之款項。
㈡另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鈞翔移送併辦,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受騙者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1 周子軒(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30日14時56分許,撥打電話予周子軒,假冒網購業者、銀行人員,佯稱:系統誤設定為會員,如需解除必須依指示操作云云,周子軒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郭明璋華南帳戶。
110年10月30日15時54分許 23,123元 2 呂玟儀(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30日15時4分許,撥打電話予呂玟儀,假冒網購業者、銀行人員,佯稱:系統誤設定為會員,如需解除必須依指示操作云云,呂玟儀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郭明璋華南帳戶。
110年10月30日15時40分許 21,234元 3 陳秀倩(未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30日15時24分許,撥打電話予陳秀倩,假冒網購業者、郵局人員,佯稱:系統誤設分期付款,如需解除必須依指示操作云云,陳秀倩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郭明璋華南帳戶。
110年10月30日15時55分許 23,06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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