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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旻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02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37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旻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謝旻錡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3日16時許,在屏東縣○○鎮○○里○○路00○0號1樓7-11白沙灣門市,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下稱一銀帳戶),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劉專員」之人,而容任該人任意使用。
嗣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一銀帳戶資料後,即與「劉專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10日,撥打電話向陳冠廷佯稱網路購物作業錯誤,需依指示轉帳才能解除等語,致陳冠廷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10日17時35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5,789元至上開一銀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
嗣經陳冠廷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陳冠廷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謝旻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冠廷於警詢所證相符(見警卷第25頁至第27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5月5日一總營集字第49407號函暨所附被告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1份(見警卷第9頁至第17頁)、陳冠廷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23頁、第29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39頁)、陳冠廷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35頁)、被告與「劉專員」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22張(見警卷第43頁至第5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一銀帳戶之資料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向告訴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做為收受款項及提領之工具,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有助於詐欺犯行之完成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然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實行詐欺取財之正犯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幫助行為時,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有無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個提供一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且詐騙告訴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按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不諱,已如前述,爰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個人金融帳戶為重要理財工具,且政府也多方宣導不可任意提供帳戶,竟仍因貪圖一時之方便,未予詳查即無正當理由相信某「偏門工作、收入」社群中自稱「劉專員」之人所稱提供帳戶可貸款之話術,而輕率交付其本案一銀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集團持之以詐騙告訴人,並使其受有約4萬餘元之財產損害,且造成金流難以追查,並增加犯罪偵查以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全數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第55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復考量本案受詐騙之人數僅1人、金額非鉅、被告於本案中係為貸款始提供帳戶之動機,以及被告本身並非實際實行詐騙及洗錢之人等情節,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素行,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本件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經本院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全數賠償完畢,已如前述,檢察官及告訴人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查本案被告並未親自提領告訴人匯入本案一銀帳戶內之款項,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管領、處分該等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把帳戶交給他人沒有拿到任何好處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足見被告就本案犯行亦未獲有對價,且依卷內現存事證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本案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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