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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銘鴻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5號、第3422號、第3601號、第738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8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唐銘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唐銘鴻依其社會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中旬某時,在屏東縣○○市○○街0號附近,將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交予某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大哥」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由三人以上組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劉騏銘(所涉詐欺案件另行偵查中)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另案合庫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另案渣打帳戶)後,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所有之上開2帳戶內,各該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轉讓方式轉出一空,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之結果。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支秉鈞、徐正琪、顏敏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唐銘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1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110年11月23日合金東港字第1100003487號函暨所附被告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警100卷第27頁至第33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月21日營存字第11100058511號函暨所附被告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警600卷第21頁至第25頁)以及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詳見附表之證據及出處欄),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合庫、臺銀帳戶之資料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2帳戶做為收受其他人頭帳戶款項及轉帳之工具,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有助於詐欺犯行之完成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然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實行詐欺取財之正犯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幫助行為時,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有無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個提供合庫、臺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數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且詐騙3名被害人,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按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不諱,已如前述,爰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個人金融帳戶為重要理財工具,且政府也多方宣導不可任意提供帳戶,竟仍因貪圖一時方便,無正當理由相信「林大哥」所稱提供帳戶洗金流可貸款之話術,而輕率交付其本案合庫、臺銀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集團持之以詐騙被害人3人,並使其3人共計受有約新臺幣(下同)355萬元之鉅額財產損害,且造成金流難以追查,並增加犯罪偵查以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嚴重危害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支秉鈞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4頁),犯後態度尚可;
復考量本案受詐騙之人數雖僅3人,然總金額非微、被告於本案中係為貸款始交付帳戶之犯罪動機,以及被告本身並非實際實行詐騙及洗錢之人等情節,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素行,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本件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經本院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㈤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若無法與全部被害人達成調解,仍願意捐贈公庫5萬元,請求併予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惟本院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所有被害人均達成調解,且就已達成調解之告訴人支秉鈞部分亦尚未賠償完畢,為期使被告警惕自身、記取教訓,日後不再違犯,本院認宣告之刑罰仍應以執行為適當,始能收刑罰教化警惕之效,爰不併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查本案被告並未親自提領告訴人匯入上開2帳戶內之款項,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管領、處分該等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對方詐得350萬元,我一毛錢都沒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足見被告就本案犯行並未獲有對價,且依卷內現存事證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本案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證據及出處 1 支秉鈞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5月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支秉鈞佯稱投資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0年8月2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55萬元至另案合庫帳戶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時間,將上述款項轉帳至本案合庫帳戶內。
110年8月24日10時46分18秒 45萬元 支秉鈞於警詢之證述、支秉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支秉鈞之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影本、手機擷取之交易明細共5張、支秉鈞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張(見警100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4頁至第17頁、第24頁、第26頁、第19頁至第22頁、第25頁) 110年8月24日10時46分50秒 45萬元 110年8月24日10時52分39秒 45萬元 110年8月24日10時56分16秒 1萬元 110年8月24日10時56分56秒 5萬元 110年8月24日10時57分20秒 10萬元 110年8月25日00時00分26秒 45萬元 2 徐正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0日起即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徐正琪佯稱投資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0年8月27日,匯款50萬元至另案渣打帳戶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時間,將上述款項轉帳至本案合庫帳戶內。
110年8月27日09時30分11秒 30萬元 徐正琪於警詢之證述、徐正琪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徐正琪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單、轉帳交易明細單(見偵3601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47頁至第50頁) 110年8月27日09時30分34秒 20萬元 3 顏敏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起即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顏敏芳佯稱投資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0年8月25日,匯款150萬元至另案渣打帳戶,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右列時間,將上述款項轉帳至本案臺銀帳戶內。
110年8月25日13時55分41秒 40萬元 顏敏芳於警詢之證述、顏敏芳之台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日盛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華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匯款單、顏敏芳之國泰世華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日盛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表影本、顏敏芳提供之存款明細截圖2張、顏敏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奇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顏敏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照片截圖4份(見警600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26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41頁、第42頁至第49頁、第50頁、第55頁至第185頁、第186頁至第256頁) 110年8月25日13時58分07秒 9萬8,000元 110年8月25日13時59分43秒 15萬元 110年8月25日14時11分13秒 45萬元 110年8月25日14時11分44秒 48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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