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乙○○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他
-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 三、論罪科刑
-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 ㈡、被告1次提供上開玉山帳戶、元大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
- ㈢、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
-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取報酬,率爾提供上
-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明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46、2660、3354、4506、4809、6090、6443、6967、706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6216、8073、10689、118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58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轉出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為貪圖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上午9時18分許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當面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侑青」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以前開方式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而容任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
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丁○○等15人為詐騙行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分別匯入上開玉山、元大帳戶內,除如附表編號5所示丑○○匯入款項外,其餘均遭提領殆盡。
嗣經丁○○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案經辛○○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甲○○、子○○、寅○○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巳○○、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丑○○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戊○○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庚○○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中埔分局、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己○○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辛○○、甲○○、子○○、寅○○、巳○○、丑○○、戊○○、庚○○、壬○○、己○○、丁○○、癸○○、辰○○、卯○○,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互為相符(見中警分刑字第1110032535號卷第35至37頁;
雲警虎偵字第1110000167號卷第5至7頁;
屏警分偵字第11035227100號卷第10至19頁;
新北警金刑字第1114294466號卷第5至8頁;
新北警金刑字第1114300875號卷第19至21頁;
新北警中刑字第11046864545號卷第15至19頁;
新北警中刑字第1114696266號卷第3至5頁;
投埔警偵字第11100023776號卷第1至5頁;
基警四分偵字第11104019335號卷第1至4頁;
嘉中警偵字第1110009099號第1至7頁;
偵7064號卷第11至13頁;
偵6967號卷第10正反頁;
偵6443號卷第3至4頁),並有元大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元大帳戶交易明細表、玉山帳戶開戶基本資料、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嘉中警偵字第1110009099號卷第9至12頁;
新北警金刑字第1114294466號卷第33至36頁;
屏警分偵字第11035227100號卷第40至43頁;
雲警虎偵字第1110000167號卷第15至20頁;
新北警中刑字第1114696266號卷第42至43頁反面;
中警分刑字第1110032535號卷第99至109頁;
新北警中刑字第11046864545號卷第27至30頁;
偵7064號卷第6至10頁;
偵6967號卷第6至8頁),及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詳見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出處),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復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使詐欺取財正犯對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上開銀行帳戶作為受領詐欺所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成功提領前揭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於遭提領後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的確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欺、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6至15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如附表編號5所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公訴意旨固認就如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亦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惟告訴人丑○○匯入之款項未經提領(且已取回),故尚未生掩飾前揭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來源與去向之結果,僅屬未遂,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又此僅屬既遂、未遂之分,尚無變更起訴法條問題,均附此敘明。
㈡、被告1次提供上開玉山帳戶、元大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用以詐取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一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既、未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既有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16、8073、10689、11805號),與檢察官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取報酬,率爾提供上開玉山、元大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犯罪使用,幫助他人遂行上開犯罪行為,除致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使實施上開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檢警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而其縱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自無從阻免本件犯行之成立,且審諸本案受騙之告訴人、被害人人數眾多,金額均非小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程度已難謂輕微,所為殊值非難,且迄今均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任何損失等情,併應為其不利之考量;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上開玉山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告訴人丑○○遭詐騙而匯入之20萬元均已圈存,並經告訴人丑○○於111年1月4日申請後返還等情,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8月18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11527號函暨檢附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匯款回條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至90頁),堪認被告犯罪所生實害稍有減輕,且被告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
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被害人對於本案之意見及檢察官求刑之意見(詳見本院卷第65、77至78、97至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予說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共獲得3萬元之報酬等情,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雖交付玉山、元大帳戶之提款卡供他人作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所用,惟該等帳戶均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將該帳戶之提款卡予以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鈞翔移送併辦,檢察官王雪鴻、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證據及出處 1(即111年度偵字第6216、8073、1068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蔡昌住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5月間某日,自稱「MAY謝 」認識蔡昌住,並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YJS46」,向其佯稱 :加入基金投資平台(網址:chat1inkl23.meiqia.cn)及「海虹投資基金」LINE群組,會有人指定匯款云云,致蔡昌住因而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元大帳戶內。
110年11月25日上午10時28分許 10萬7,000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蔡昌住提出台中西屯郵局郵政匯票申請書影本、與自稱「在線咨詢-海虹」、「碧珠(雅安 佩璇 詠安)」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相關資料截圖(見中警分刑字第1110032535號卷第33、39至41、45、61、69、73至75、77至79頁)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告訴人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4日,以交友網站發布投資廣告連結通訊軟體LINE暱稱「鼎升財富客服經理」,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投資原油獲利云云,致壬○○因而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元大帳戶內。
110年11月25日下午12時21分許【銀行作帳日:同日下午1時58分許】 43萬9,957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壬○○提出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顧客收執聯影本、與自稱「鼎升財富客服經理」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7064號卷第15至18、22至27反頁)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告訴人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3日,以社群網站FB帳號「Tenzin Yangkyi」、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子聰」、「貝貝」之人,向其佯稱:其公司提供購屋優惠,其提供身分購屋即可獲利云云,致戊○○因而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本案玉山帳戶內。
110年11月26日上午10時12分許【銀行作帳日:同日上午10時15分許】 3萬元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戊○○提出玉山銀行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分別與自稱「陳捷」、「美好時光!」、「藍天白云!」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相關資料截圖(見基警四分偵字第11104019335號卷第5、41、43、45、53至62頁) 4(即111年度偵字第6216、8073、1068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告訴人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某日,經由網路自稱「林凱」認識癸○○,並於同年11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 :可先付一筆認購金以購買房屋訂購合同,賺錢後,需要支付手續費才能匯錢云云,致癸○○因而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元大帳戶內。
110年11月25日(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0年11月15日,應予更正)上午10時32分許 【銀行作帳日:同日上午11時22分許】 17萬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癸○○提出與自稱「凱」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相關資料截圖、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顧客收執聯翻拍照片(見新北警金刑字第1114300875號卷第23、33至35、43至48、53頁) 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告訴人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elina」,向其佯稱:股票分析師,可推薦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丑○○因而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本案玉山帳戶內,幸該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前開款項未遭詐騙集團所提領而遭圈存,丑○○遂於111年1月4日向玉山銀行申請返還上開款項。
110年11月26日下午4時2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上午11時37分許,應予更正) 20萬元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丑○○提出與自稱「Celina」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相關資料截圖、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匯款人收執聯翻拍照片、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8月18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11527號函暨檢附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匯款回條(見投埔警偵字第11100023776號卷第7至9、11至15、17頁;
本院卷第85至90頁) 6(即111年度偵字第11805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告訴人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9日起,先以暱稱「Arniel Delarosa」名義與卯○○結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向卯○○佯稱:可介紹財務人員投資海外房屋買賣獲利云云,再陸續以自稱「黃財務」、「陳財務」之人,向卯○○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要領取投資獲利須先付保證金云云,致卯○○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元大帳戶內。
110年11月25日上午10時15分許(銀行作帳日:同日上午10時54分許) 53萬5,000元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土地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匯款單據、與自稱「陳財務」、「黃財務」之人通話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相關資料截圖(見新北警中刑字第1114696266號卷第7、12、17至20、22反面、23至35頁) 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被害人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3日,以社群網站FB暱稱「陳劍」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劍」,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投資房地產獲利云云,致丙○○因而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元大帳戶內。
110年11月25日上午10時16分許【銀行作帳日:同日上午10時38分許】 13萬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丙○○提出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影本、與自稱「陳劍」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相關資料截圖(見偵6967號卷第9、11、16至18、23至24、30反面至31頁) 8(即111年度偵字第6216、8073、1068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告訴人辰○○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5日,經由網路自稱「王耀揚」認識辰○○,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 :可投資澳門進口葡萄酒交易投資網站,需要在網站加值云云,致辰○○因而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元大帳戶內。
110年11月25日上午9時18分許 【銀行作帳日: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 62萬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辰○○提出台中福安郵局郵政匯票申請書影本(見新北警中刑字第11046864545號卷第20至21、39至43、53頁) 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告訴人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5日,以社群網站FB暱稱「柳曉雪」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Mollie」,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庚○○因而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本案玉山帳戶內。
110年11月25日下午12時42分許 10萬元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庚○○提出中國信託銀行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分別與自稱「Mollle」、「柳曉雪」、「Fs5」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臉書對話紀錄暨相關資料截圖(見嘉中警偵字第1110009099號卷第13至16、20、27、34至39頁) 1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告訴人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31日,以交友平台「PAIRS」暱稱「陳思哲」,向其佯稱:自己為駭客,己○○可依其指示註冊「國際福彩娛樂城」網站下注獲利云云,致己○○因而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本案玉山帳戶內。
110年11月25日下午2時20分許 10萬元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己○○提出自稱「陳思哲」詐欺集團成員之照片及對話紀錄、「國際福彩娛樂城」網頁、中國信託銀行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見偵6443號卷第5、8、30至32、34、36頁) 同日下午2時25分許 7萬4,000元 1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告訴人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5日,以線上遊戲「Weplay」暱稱「鄭亦傑」結識巳○○,向其佯稱:可註冊「國際福彩娛樂城」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巳○○因而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本案玉山帳戶內。
110年11月25日下午12時38分許 5萬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巳○○提出分別與自稱「鄭亦傑」、「Lucky Lottery」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相關資料截圖、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影本、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新北警金刑字第1114294466號卷第45、47、57至59、61、63至65、67、69至87頁) 同日下午12時40分許 5萬元 1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告訴人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初某日,以交友軟體「SWEETRING」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RLEI戴志平」結識甲○○,向其佯稱:可介紹其投資獲利云云,致甲○○因而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本案玉山帳戶內。
110年11月25日下午2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下午2時31分許,應予更正) 7萬元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甲○○提出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與自稱「RlEi.(戴志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相關資料截圖(見屏警分偵字第11035227100號卷第31、34至35、46、49至51、55至64頁) 1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告訴人子○○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中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子○○,向其佯稱:可介紹房地產優惠及內線交易訊息予子○○獲利云云,致子○○因而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本案玉山帳戶內。
110年11月26日上午10時29分許【銀行作帳日:同日上午11時7分許】 10萬8,000元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子○○提出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屏警分偵字第11035227100號卷第32、36至37、40至43、52至54、65頁) 1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2日前某日,以交友軟體「JD」暱稱「奮鬥中的男人」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香港中國銀行工號003」結識辛○○,向其佯稱:可教其投資獲利云云,致辛○○因而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元大帳戶內。
110年11月25日上午9時49分許 5萬元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辛○○提出臺灣土地銀行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自稱「香港中國銀行工號003」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雲警虎偵字第1110000167號卷第21至23、25至27、29頁) 同日上午9時50分許 2萬1,400元 1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告訴人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間某日,以交友軟體「小蜜蜂」暱稱「BEN」結識寅○○,向其佯稱:自己為香港匯豐銀行信貸部主管,可介紹寅○○投資機會獲利云云,致寅○○因而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本案玉山帳戶內。
110年11月25日上午11時44分許【銀行作帳日:同日上午11時54分許】 6萬元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長安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寅○○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收執聯、其簽立之切結書、與自稱「Ben」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相關資料截圖(見屏警分偵字第11035227100號卷第33、38至39、47至48、66至68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