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金簡,84,2022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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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思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94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2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尤思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成員」均應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取財、洗錢正犯」;

另增列「尤思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本案正犯所為該當洗錢犯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提款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尚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同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是以,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正犯對告訴人劉秀蓮、溫淑美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其等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正犯又加以提領而該當洗錢犯行等情,有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結果1份可憑(警卷第30頁)。

㈡被告本案所為應論以幫助犯: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尤思樺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正犯使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2人施以欺罔之詐術及洗錢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使該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幫助不詳正犯詐欺告訴人2人,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有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1個金融帳戶交付予不詳詐欺、洗錢正犯使用,幫助詐欺告訴人2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新臺幣(下同)26萬元,導致告訴人2人財產損失非輕,並幫助不詳正犯洗錢,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其雖曾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

被告為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

被告與告訴人劉秀蓮就本案同一事實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司簡調字第236號調解成立,此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可憑(本院卷第45頁至第48頁),如被告持續履行調解條件,將可填補告訴人劉秀蓮全額損失。

至告訴人溫淑美部分,因告訴人溫淑美表示並無調解意願,未於調解期日到場,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可憑(本院卷第41頁、第45頁),故未能調解成立,惟被告有意賠償告訴人溫淑美之態度,為對其有利之量刑因子。

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

兼衡被告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至告訴人2人匯款金額雖可認為是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行騙者之犯罪所得,惟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仍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或與正犯朋分之情形。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帳戶有取得任何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0949號
被 告 尤思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思樺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供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之匯入、轉出,並藉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8月6日10時許,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適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同年8月4日,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劉秀蓮,偽裝成其親戚,佯稱需要資金周轉云云,致劉秀蓮陷於錯誤,而於同年8月9日12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上開臺銀帳戶;
㈡於同年8月10日9時50分許,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LINE電話給溫淑美,偽裝成其友人,佯稱因為生活辛苦,需要借錢云云,致溫淑美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4時6分許,匯款6萬元至上開臺銀帳戶。
嗣劉秀蓮、溫淑美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秀蓮、溫淑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尤思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提供其所有之上開臺銀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要辦貸款,對方要我提供提款卡,說要確認帳戶內是否有扣款等問題,他們說是合法融資公司,有跟銀行合作,也給我看其他成功範例的合約書和公司地址等資訊,我本來有點害怕,但他們一直保證不會洩漏個資,拿卡片只是要檢測會不會被自動扣款,我被他們洗腦就相信了,不知道單純寄卡片出去也會有問題,我就真的缺錢,有一點賭看看的心態,想說真的被騙還可以把卡片停用云云。
2 ⑴告訴人劉秀蓮、溫淑美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劉秀蓮提供之匯款明細、存簿往來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告訴人溫淑美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 告訴人劉秀蓮、溫淑美因遭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申辦之臺銀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之上開臺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⑴上開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戶之事實。
⑵告訴人劉秀蓮、溫淑美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 ⑴證明被告與自稱貸款業者之人對話後,提供對方上開臺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
⑵被告在對話中提及「一定要你們測試?難道我不能自己測試,證明給你們看?」、「卡片跟密碼是私人的,這樣給不是本人,還是有風險的不是」、「我之前就是有其他帳戶被騙過寄卡片,然後被當成是詐騙人頭帳戶。
所以當然還是會擔心」、「之前也是說拿去做測試,結果測試進出錢,就因為這個進出錢關係,所以我就變成人頭帳戶,還因為這樣一直跑法院,最後還賠錢」等語之事實。
二、經查,被告雖以上開說詞置辯,然觀諸其提供之對話紀錄,當對方向被告索取提款卡時,被告有質疑「一定要你們測試?難道我不能自己測試,證明給你們看?」、「卡片跟密碼是私人的,這樣給不是本人,還是有風險的不是」、「我之前就是有其他帳戶被騙過寄卡片,然後被當成是詐騙人頭帳戶。
所以當然還是會擔心」、「之前也是說拿去做測試,結果測試進出錢,就因為這個進出錢關係,所以我就變成人頭帳戶,還因為這樣一直跑法院,最後還賠錢」等語,雖被告辯稱這些說法是從朋友那裏聽來的等語(查被告並無相關幫助詐欺前科),惟就上開對話可知,被告相當知悉個人金融帳戶如果被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隨之可能發生的犯罪結果和風險,卻仍漠視此風險而將個人帳戶交給素未謀面之陌生人,況其有坦認抱著賭賭看的心態等語,證明其應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而具有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甚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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