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金簡,90,2022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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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THI DIEM MY(中文名:陳艷媚)



莊瑞卿


上二人 之
選任辯護人 吳啓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118、7421、10554號、111年度偵字第2913、2914、29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00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TRAN THI DIEM MY(中文名:陳艷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告訴人吳樂美、王鈞微與被害人孫為騰支付損害賠償。

莊瑞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TRAN THI DIEM MY(中文名:陳艷媚,下稱陳艷媚)、莊瑞卿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第14、15行「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第19行「,以每本5,000元代價」、第23行「印章、」應刪除;

第16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證據部分編號2「被告莊瑞卿於偵查中之供述」應刪除,並應增列「社群軟體臉書屏東工作打工徵人徵才鐘點派遣平台擷圖1幀、租借合約、被告莊瑞卿與『陳雅辛』、『李欣庭』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46幀、被告陳艷媚、莊瑞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陳艷媚、莊瑞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陳艷媚交付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與被告莊瑞卿之行為,以及被告莊瑞卿交付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與真實年籍均不詳,自稱「陳雅辛」、「李欣庭」之成年人之行為,其等各自所為均幫助前開不詳成年人詐騙告訴人吳樂美、王鈞微、張雅婷與被害人孫為騰,並幫助前開不詳成年人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被告陳艷媚、莊瑞卿所為俱分別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陳艷媚、莊瑞卿就本案犯罪事實,均已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是就其等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陳艷媚、莊瑞卿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皆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被告陳艷媚、莊瑞卿2人前揭各罪之科刑,爰以各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艷媚、莊瑞卿2人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犯罪,更徒增告訴人吳樂美、王鈞微、張雅婷與被害人孫為騰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並使告訴人吳樂美、王鈞微、張雅婷與被害人孫為騰受有不同程度之財產損害。

再參以被告陳艷媚、莊瑞卿2人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吳樂美、王鈞微、被害人孫為騰達成和解乙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1至99頁),足認被告陳艷媚、莊瑞卿2人具積極填補其等犯罪所生損害之意,犯後態度良好。

暨考量被告陳艷媚、莊瑞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兼及被告莊瑞卿於民國110年間領有低收入戶證明乙情,有該證明為佐(見內警偵字第11032153400號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陳艷媚、莊瑞卿2人前揭犯罪均經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該罪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雖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然因同條第2項明定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且可否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自得由被告陳艷媚、莊瑞卿2人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本院即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併此敘明。

㈤被告陳艷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陳艷媚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坦承犯罪,顯見被告陳艷媚尚知自省,並酌被告陳艷媚偕被告莊瑞卿與到庭之告訴人吳樂美、王鈞微與被害人孫為騰達成和解乙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陳艷媚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檢察官亦同意給予被告陳艷媚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80頁),到庭之告訴人吳樂美、王鈞微與被害人孫為騰則就給予被告陳艷媚緩刑與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0頁),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審酌被告陳艷媚與告訴人吳樂美、王鈞微、被害人孫為騰已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為督促被告陳艷媚履行和解內容,並兼顧告訴人吳樂美、王鈞微與被害人孫為騰之權益,茲斟酌被告陳艷媚與其等間和解筆錄意旨,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陳艷媚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同其等間前揭本院和解筆錄內容)支付告訴人吳樂美、王鈞微與被害人孫為騰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陳艷媚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另被告莊瑞卿部分因其於111年3月3日間即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條件未合,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被告陳艷媚提供涉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係供他人犯罪所用,且係被告陳艷媚所有之物,惟因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復非屬違禁物,況涉案帳戶均已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考(見內警偵字第110321534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49、95頁,潮警偵字第11030972900號卷第19頁),足信他人再無可能持以犯罪,是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物品,其所得之犯罪預防效果亦甚微弱,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告訴人吳樂美、王鈞微、張雅婷與被害人孫為騰遭人詐騙所匯款項雖已遭人提領乙節,有涉案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查(見警卷一第41、42頁,110年度偵字第10554號卷第25頁,110年度偵字第6118號卷第35頁),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陳艷媚、莊瑞卿2人亦有分得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表:
一、被告陳艷媚應給付被害人孫為騰新臺幣(下同)壹萬柒仟玖佰玖拾捌元,給付方法如下: ㈠上開金額由被告陳艷媚分期給付,計分2期,從民國111年6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壹萬元(第二期未滿壹萬元,將所餘金額清償)。
㈡上開金額由被告陳艷媚匯入被害人孫為騰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雙和分行(銀行代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被告陳艷媚應給付告訴人吳樂美玖萬元整,給付方法如下: ㈠上開金額由被告陳艷媚分期給付,計分18期,從111年6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伍仟元。
㈡上開金額由被告陳艷媚匯入告訴人吳樂美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銀行代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被告陳艷媚應給付告訴人王鈞微拾萬元整,給付方法如下: ㈠上開金額由被告陳艷媚分期給付,計分20期,從111年6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伍仟元。
㈡上開金額由被告陳艷媚匯入告訴人王鈞微指定之聯邦銀行大竹分行帳號(銀行代號:803)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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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118號
110年度偵字第7421號
110年度偵字第10554號
111年度偵字第2913號
111年度偵字第2914號
111年度偵字第2915號
被 告 TRAN THI DIEM MY(中文名:陳艷媚,越南籍)選任辯護人 鄭楓丹律師(法扶律師,已解任)
吳啓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莊瑞卿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瑞卿應了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
詎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6日前某日時,向配偶TRAN THI DIEM MY(中文名:陳艷媚,下稱陳艷媚)表示得以每5日每帳戶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租售金融帳戶,陳艷媚亦明知提供並出售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可能,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允諾,莊瑞卿即於110年4月6日某時,在屏東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內,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陳艷媚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合庫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上開華銀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彰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每本5,000元代價提供予真實年籍均不詳,自稱「陳雅辛」、「李欣庭」之成年女子,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更改密碼,供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而以此方式容任陳雅辛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
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吳樂美等4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上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嗣經吳樂美等4人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樂美、王鈞微、張雅婷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艷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知悉並同意被告莊瑞卿將其上開合庫帳戶、上開彰銀帳戶、上開華銀帳戶以每個帳戶每期5000元之代價出租予他人之事實。
2 被告莊瑞卿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取得每個帳戶每5日5000元之代價,將被告陳艷媚所申設之上開合庫帳戶、上開彰銀帳戶、上開華銀帳戶及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上開時、地提供予真實年籍均不詳,自稱「陳雅辛」、「李欣庭」之成年女子之事實。
3 ⑴告訴人吳樂美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吳樂美所提供之通聯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擷圖各乙份 證明告訴人吳樂美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陳艷媚上開合庫帳戶內之事實。
4 ⑴被害人孫為騰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被害人孫為騰所提供之通聯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擷圖各乙份 證明被害人孫為騰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陳艷媚上開合庫帳戶內之事實。
5 ⑴告訴人王鈞微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王鈞微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擷圖及存摺內頁影本各乙份 證明告訴人王鈞微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陳艷媚上開彰銀帳戶內之事實。
6 ⑴告訴人張雅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張雅婷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明細查詢畫面擷圖各乙份 證明告訴人張雅婷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陳艷媚上開彰銀帳戶及上開華銀帳戶內之事實。
7 ⑴帳戶個資檢視明細乙份 ⑵被告陳艷媚所申設之上開合庫帳戶、上開彰銀帳戶、上開華銀帳戶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乙份 證明被告陳艷媚所申設之上開合庫帳戶、上開彰銀帳戶及上開華銀帳戶均為被告陳艷媚所申設及告訴人吳樂美等人遭詐欺之款項係匯入被告陳艷媚所申設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陳艷媚、莊瑞卿雖以為租賃帳戶始提供帳戶置辯。
惟查,被告2人係以每本帳戶每5天1期5,000元,每月3萬元之代價出租予他人使用,然我國金融機構對於金融帳戶之開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檢附身分證件及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乃公眾所週知及被告所知悉之事實,苟非承租帳戶者欲以該帳戶供不法用途以逃避追緝,何以花錢租用他人帳戶,而供被告坐領租金之理,以現今最低基本工資僅2萬4,000元,社會上辛勤付出以求低薪糊口者所佔甚多,該名不詳之人竟於被告無需付出任何勞務或提供專業技術之情況下,即願以1本帳戶每5天5000元,1個月3萬元之金額承租,被告提供帳戶所得以獲得之利益,已遠高於其合理工作之薪資及最低基本工資之金額,被告為成年人,顯當能預見他人購買或租用帳戶使用,係為用以隱匿資金實際使用人而為非法用途之可能。
復參諸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除非與本人有高度之信賴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可靠性及用途始行提供。
況近來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甚為猖獗,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宣導,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之用;
然被告2人僅查看該人於通訊軟體對話中提供之報酬,而無法確認上開資訊真實性之情況下,仍率然依該人之指示,將其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出供該人所指定之收件人使用,有被告2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足憑,可見被告2人僅為貪圖租金報酬,而將渠等所申辦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不詳人士使用之輕忽心態,實有容任該不詳人士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得恣意使用上開帳戶,而藉由上開帳戶自由提、匯款項使用,顯見其對於上開帳戶將為他人作為犯罪工具或非法用途使用之情,顯已有所預見,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事實,要甚明確;
由此足徵被告確已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核被告陳艷媚、莊瑞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從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上揭2罪為想像競合,請依法從重論以幫助洗錢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雅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詐騙理由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金額 備註 1 110年4月8日20時14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詐冒蝦皮購物公司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吳樂美佯稱要幫其解除蝦皮超級會員的自動扣款功能,需依指示匯款到指定帳戶云云 吳樂美 ⑴110年4月8日20時49分許⑵110年4月8日20時53分許 上開合庫帳戶 ⑴4萬9980元⑵4萬9985元 110偵6118 2 110年4月8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詐冒中國信託電商業者客服人員以電話向孫為騰佯稱之前旅遊扣款遭設定為團報,要解除需使用網路轉帳方式云云 孫為騰 110年4月8日21時10分許 上開合庫帳戶 1萬7998元 110偵7421 3 110年4月8日21時31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詐冒中國信託敦北分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王鈞微佯稱之前購買商品誤設定到定期扣款,要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 王鈞微 ⑴110年4月8日22時37分許⑵110年4月8日22時42分許 上開彰銀帳戶 ⑴9萬9123元⑵1萬3123元 110偵10554 4 110年4月8日20時47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詐冒明洞國際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張雅婷佯稱因內部疏失,不慎將其資料改成會員制,如果要取消需依指示轉帳測試云云 張雅婷 ⑴110年4月8日21時26分許⑵110年4月8日21時27分許⑶110年4月8日23時7分許 ⑴上開華銀帳戶⑵上開華銀帳戶⑶上開彰銀帳戶 ⑴4萬9985元⑵4萬9985元⑶2萬8985元 110偵105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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