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金簡,94,2022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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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爗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71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一)、犯罪事實一第11行之「帳號0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號」;

(二)、犯罪事實一第12 行、第14行「提款卡」後均應補充記載「存摺及密碼」;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將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對於該人所屬或其轉手之犯罪集團提供助力,用以詐騙告訴人甲○○,顯係基於幫助該人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㈡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

查本案被告將上開帳戶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告訴人雖受騙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惟在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該等匯款後,如上所述,此時檢警僅能憑此追查至帳戶之所有人即被告,而無法進一步查得真正之提款人,因而產生掩飾、隱匿之洗錢效果,故而,被告雖未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其等將帳戶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已為該集團實施前述之洗錢犯罪,提供助力,依相同法理,被告所為,自亦應屬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無誤(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8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固為累犯,然衡酌被告前案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幫助洗錢之犯罪類型並不相同,兩者之關聯性不高,若據此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似不相當,亦難憑此推論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是本院認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其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予不詳之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及遭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坦承犯行,並已和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和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暨被告素行、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人、未婚無子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有明文。

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53號
被 告 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乙○知悉無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並可能使犯罪行為人藉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洗錢及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4月19日16時21分許前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甲○○,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4月19日16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嗣因甲○○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伊一直都留在身邊,沒有提供給別人使用云云。經查:
(一)詐騙集團成員以如犯罪事實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4月19日16時21分許,匯款29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臺幣轉帳畫面擷圖、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畫面及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11月23日營存字第11050125001號函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畫面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自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集團角度觀之,其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遇有帳戶提款卡、提款密碼遺失或遭竊之情事,為防止拾(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通常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詐騙集團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早經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行為,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此等利他人而不利己之舉,聰明狡詐之犯罪集團應無可能為之。
換言之,詐騙集團為確信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應不會利用一般人遺失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方能肆無忌憚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
又一般人於金融機構開設之金融帳戶,關係個人財產、金融信用甚鉅,如無合理之正當理由,個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實無脫離本人持有,而隨意落入詐騙集團手中之理;
且提款卡之密碼係帳戶使用人自行設定,如非帳戶使用人告知他人,他人實無從知悉該密碼為何,如詐騙集團成員單純拾獲或收購遭竊、遺失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亦應無可能輕易作為匯款及提款工具之可能,詐騙集團成員如欲從自動提款機領款遂行其犯罪,勢必須直接或間接向帳戶使用人收購或取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是。
本案詐騙集團既能毫無忌憚使用本案帳戶,作為指定告訴人匯款之帳戶,堪認被告係基於幫助故意,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與詐騙集團成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以作為犯罪工具。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詐騙集團為確保所詐得之金額能夠提領,不可能任意使用撿拾而得,或購買他人撿拾而來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作為指定告訴人匯款之帳戶,已如前述。
2.再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你的台灣銀行的提款卡的密碼?)800907,是我的生日,我沒有把它寫下來」等語,被告所言果若無訛,則告訴人受騙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詐騙集團如非經被告告知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何能順利提領受騙款項?被告所言顯不合理。
(四)又販賣或任意交付金融帳戶與詐騙集團者,依照經驗法則,通常會以其之前開立,後來較少使用之金融帳戶,或者特地前往金融機構開立新帳戶,再交付與詐騙集團使用。
蓋此等帳戶內之餘額通常僅剩不多,且非主要使用之帳戶,倘販賣或交付之,對自己使用金融帳戶影響程度甚為輕微。
本案帳戶於告訴人受騙前之110年1月22日至同年4月18日間,僅有5 筆交易紀錄,且結存金額亦僅為5元乙節,有前開臺灣銀行營業部函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畫面1份存卷可佐,此恰與上述經驗法則相符,倘非被告刻意交付,其原本甚少使用之本案帳戶焉會無緣無故落入詐騙集團之手。
(五)末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攸關個人財產利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
現今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等情,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是存摺、提款卡等物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當用途,極易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應為人民一般生活認知之常識。
被告當可預見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被犯罪集團作為詐財或其他犯罪之工具,其竟仍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提供與他人,顯有幫助他人實施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故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應能預見其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將可能被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匯款帳戶,且對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犯罪所得後將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有所助力,惟仍提供提款卡,而容任該結果發生,則該結果之發生應不違背其本意,被告自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與行為無疑。
三、核被告所為,其以幫助洗錢之意思而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行為,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分別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均為幫助犯,請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詐騙集團使用,並造成告訴人受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並未扣案,且本案帳戶業經列管為警示帳戶,應無另作為非法用途之虞,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僅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揆諸上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 忠 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郭 政 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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