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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柏仁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0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0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柏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柏仁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使他人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09年1月至同年4月13日間之某日某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之迪卡儂體育用品店,向吳俊毅(涉犯幫助洗錢罪嫌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收取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嗣於1、2日後,在屏東縣屏東市機場北路東山河大樓之超商,託付林郁湘(涉犯幫助洗錢罪嫌部分,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將本案帳戶輾轉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收取本案帳戶資料後,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趙正豪、羅翊宸、郭家銘、羅誼哲、林彥伯、趙珮如等6人,致趙正豪等6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趙正豪6等人察覺有異,始悉被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柏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7至12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趙正豪、羅翊宸、郭家銘、羅誼哲、林彥伯、趙珮如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前開被害人等所提出之匯款資料、其等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之截圖、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將吳俊毅所申設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對於該人所屬或其轉手之犯罪集團提供助力,用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顯係基於幫助該人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㈡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
查本案被告將本案帳戶輾轉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後被害人雖受騙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惟在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該等匯款後,如上所述,此時檢警僅能憑此追查至帳戶之所有人吳俊毅、其交付帳戶之對象即被告,而無法進一步查得真正之提款人,因而產生掩飾、隱匿之洗錢效果,故而,被告雖未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其等將帳戶輾轉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已為該集團實施前述之洗錢犯罪,提供助力,依相同法理,被告所為,自亦應屬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無誤(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及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他人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予不詳之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及遭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本案犯行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素行非劣、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遊戲工程、已婚無子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並未親自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並已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是其已無從實際管領、處分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交予他人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 額(新臺幣) 詐騙方式 1 趙正豪 109年4月13日18時49分 3萬元 109年3月22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自稱「黃慧雅」,並佯稱推薦趙正豪匯款至「捷凱平台」,其可代為投資云云,趙正豪信以為真,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2 羅翊宸 109年4月13日16時50分 共計13萬元 109年4月6日21時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向羅翊宸佯稱要邀請參加網路投資平台「FXopen」之投資計畫云云,羅翊宸不疑有他,遂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本案帳戶。
3 郭家銘 109年4月14日15時34分 3萬元 109年3月14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沈綸珍」,並佯稱要推薦網路上之「諾德平台」買賣外匯等投資云云,郭家銘信以為真,遂依指示至本案帳戶。
4 羅誼哲 109年4月14日17時25分 1萬5,000元 109年3月14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在網路之「諾德投資」投資股票云云,羅誼哲不疑有他,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5 林彥伯 109年4月15日13時52分、13時54分許 5萬元、2萬元 109年4月13日14時40分,在交友軟體上,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小晴」,並向林彥伯佯稱可加入「fxprotw」網站投資云云,林彥伯信以為真,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6 趙珮如 109年4月15日16時30分 3萬元 109年4月初某日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向趙珮如佯稱,可在外匯投資平台「捷凱」投資云云,趙珮如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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