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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睿
(現在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8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4月中旬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福德正神」之人、葉政傑所屬之詐騙集團(乙○○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911號提起公訴),乙○○、葉政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3日17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甲○○,假冒旅館客服人員及銀行行員,佯稱:駭客入侵,訂房資料外洩,遭盜刷多訂房,須依指示操作云云,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同日20時12分許、同日20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3萬1,123元、1萬9,123元至王瓏縈(王瓏縈涉犯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83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再由乙○○持葉政傑所交付之王瓏縈玉山帳戶提款卡,及以不詳方式知悉之密碼,接續於同日20時23分許、同日20時24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號玉山商業銀行屏東分行,提領5萬元、5萬元,並將該10萬元(計算式:5萬元+5萬元=10萬元)贓款上交與「福德正神」,隱匿該10萬元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乙○○因此獲得報酬3,000元。
嗣因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互有相符,並有王瓏縈玉山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玉山商業銀行屏東分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擷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文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擷圖、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2次提領告訴人甲○○匯入款項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提領2筆款項,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且目的單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福德正神」、葉政傑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因偽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6年1月1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公訴意旨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自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關於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雖因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無以一般洗錢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已無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與空間,仍將於量刑時審酌。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為貪圖不法利得,共同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詐術騙取告訴人之金錢,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所為實屬可議。
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且其前因詐欺、施用毒品、贓物、偽證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應為其不利之考量。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含一般洗錢罪)。
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惟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查被告提領之金錢已輾轉交付詐騙集團成員,即無證據證明屬於被告所有,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之報酬為3,000元,且已實際收取,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本院卷第130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鄭存慈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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