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毓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1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緝字第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雖預見將金融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不明人士,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收受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且被害人所匯款項經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效果,而可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令前揭事實發生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20時32分許前數日內,在不詳地點,將其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佳冬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涉案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交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提供涉案帳戶供該人及其同夥使用(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之犯罪組織或有未滿18歲之人),而容任該人及其同夥以涉案帳戶作為遂行犯罪之人頭帳戶。
迨取得涉案帳戶金融卡之身分不詳成年人及其同夥取得涉案帳戶金融卡(含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㈠於109年12月28日18時48分許,致電甲○○佯為早安健康嚴選購物平台客服人員及玉山商業銀行專員,向甲○○訛稱:因服務人員訂單錯誤需依指示取消訂單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先後於同日20時32分許、20時42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4萬9,987元至涉案帳戶,旋遭取得涉案帳戶金融卡之身分不詳成年人及其同夥,以涉案帳戶金融卡提領一空。
嗣經甲○○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於109年12月26日17時40分起,陸續致電乙○○佯為「得洋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及銀行行員,向乙○○詐稱:公司因遭駭客入侵致其先前網路購物遭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28日20時53分許,匯款2萬9,979元至涉案帳戶,旋遭取得涉案帳戶金融卡之人及其同夥,以涉案帳戶金融卡提領一空。
嗣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函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
廖匡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仍得為證據,觀之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明。
本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且俱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以之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開立涉案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之前的房子已經變成別人的,我於109年4、5月間搬家前,有裝潢工人進去,我當時東西沒有收乾淨,我懷疑涉案帳戶資料應該是那時候被工人拿走,我認為涉案帳戶資料可能是被偷云云(見本院卷第139、323頁)。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確有開立涉案帳戶,且該帳戶遭取得涉案帳戶金融卡之身分不詳成年人及其同夥(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之犯罪組織或有未滿18歲之人)作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之人頭帳戶,而該人及其同夥分別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方式共同詐欺告訴人甲○○、廖匡榮,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金額至涉案帳戶,該等款項旋遭取得涉案帳戶金融卡之身分不詳成年人及其同夥,持涉案帳戶金融卡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甲○○、廖匡榮證述明確【分見枋警偵字第110306966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5至7頁,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00017119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5至20頁】,並有告訴人甲○○提供之通話紀錄擷圖2幀、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1幀、告訴人乙○○提供之通話路擷圖4幀、國泰世華銀行新店分行存摺封面影本1紙、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1紙(分見警卷一第29頁,警卷二第21至27、33、43頁)有中華郵政公司111年7月21日儲字第1110227796號函暨檢送之被告之儲金人紀要、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中華郵政公司112年1月3日儲字第1111243865號函檢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存卷可考(分見本院卷第29至31、39、159、160頁),且被告亦坦承其確有開立涉案帳戶,並對於告訴人甲○○、廖匡榮確有遭人詐欺之事,均無爭執(分見本院卷第139、140、337頁),是以,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據此,涉案帳戶已由取得涉案帳戶金融卡之身分不詳成年人及其同夥,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收受告訴人甲○○、廖匡榮匯款之人頭帳戶,已供該人及其同夥作為遂行向告訴人甲○○、廖匡榮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工具,且涉案帳戶金融卡亦由該人及其同夥持以領款,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贓款去向,而同供該人及其同夥作為實行洗錢之犯罪工具等節,均堪認定。
㈡被告前揭辯詞不可採之理由⒈被告於111年7月7日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不知道涉案帳戶為何會被拿去騙人,也有可能是遺失等語【見110年度偵緝字第312號卷(下稱偵緝312卷)第50頁〕,復於111年4月27日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的郵局、彰化銀行、第一銀行帳戶已經好幾年沒有使用,我都作廢了,我自己將提款卡剪掉,只有華南銀行提款卡還留著,我當初在佳冬戶籍東西還沒有搬完就被趕出去,我只帶重要的東西,我想說郵局、彰化銀行、第一銀行帳戶沒有使用,已經將存摺、提款卡都剪掉了,都丟在戶籍地垃圾桶等語〔見111年度偵緝字第411號卷(下稱偵緝411卷)第19頁反面、第20頁〕,繼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搬家時有很多東西都不見,當時很多東西我都沒有搬出來,包含涉案帳戶金融卡,可能都被工人拿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38頁),前後供述版本不一,究何者屬實,無從判斷,其所辯自難逕信。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我是被警察盤查時才知道我的卡片不見,我發現涉案帳戶金融卡不見後,我沒有去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337、338頁),然參以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除了涉案帳戶外,尚有華南銀行帳戶。
我用華南銀行提款卡查詢餘額的時候,該提款卡不能用,我有打電話去銀行問,這件事是在我知道涉案帳戶不能用之前等語(見本院卷第337頁),可知被告於其自稱發現涉案帳戶金融卡遭竊前,顯已發覺其開立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不能使用。
衡以近年詐騙案件層出不窮,金融帳戶遭利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工具,經傳媒報導及政府宣導,當為公眾所週知,是一般人若遇存摺、金融卡遺失或遭竊,為防止存款遭盜領或帳戶遭不法使用,於發現後必立即報警,並向申設之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手續,暫停帳戶資金流動,則被告既已知悉其於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不能使用,竟然毫無警覺,實非合理,且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東西不見但我沒有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顯見被告就關乎其個人經濟信用之涉案帳戶金融卡去向未予以查明,亦不報警處理,未有任何相應之處理,任憑涉案帳戶處於遭人不法使用之險境,實違常情,況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所述涉案帳戶資料遭人竊取一事,是我自己的懷疑,我沒有辦法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益徵被告所辯遺失或遭竊云云,除被告片面供述,毫無事證可佐。
是以,被告所辯涉案帳戶遺失或遭竊各節,均無從信採。
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已經忘記涉案帳戶金融卡的密碼,別人知道涉案帳戶金融卡密碼,有可能是當時我寫在存摺上面,然後把存摺和金融卡放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
然對照被告於111年4月27日偵訊時供稱:只有我自己知道涉案帳戶金融卡密碼,我從來不把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等語(見偵緝411卷第20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涉案帳戶金融卡之密碼是「******」 就是我的生日,我沒有跟別人講過,也沒有寫給別人,只有我自己知道,我不會跟別人講等語(見本院卷第338頁)。
可見被告所供前詞自相矛盾,已然可疑。
況依被告所供前揭涉案帳戶金融卡密碼,可知被告涉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與其個人出生日期相關,被告實無可能遺忘該等密碼之可能,要無將密碼書寫在涉案帳戶存摺或金融卡上之必要,益見被告曾辯稱其將金融卡密碼書寫在存摺上云云,實不可信。
㈢從事犯罪之人若以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卡作為犯罪之犯罪工具,一旦遺失或被竊金融卡者發覺其金融卡遺失、遭竊而報警處理,或向申辦之金融機構辦理掛失,該從事犯罪之人即有無法取得犯罪所得之風險,堪信從事詐欺犯罪之人所使用之帳戶必係其可確實掌握者。
而告訴人甲○○、廖匡榮遭人詐欺並匯款至涉案帳戶後,其等所匯款項旋遭人持涉案帳戶金融卡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可知取得涉案帳戶金融卡之身分不詳成年人及其同夥於詐欺告訴人甲○○、廖匡榮匯款前,當可確實掌握涉案帳戶之存、取款,足信取得涉案帳戶金融卡之身分不詳成年人及其同夥應係自其可信之來源取得涉案帳戶金融卡(含密碼),絕非收取他人盜贓、遺失物。
復衡現今金融機構所使用之金融卡均須輸入多位數之密碼始可使用,拾得或竊得之他人金融卡者,實難以得知金融卡密碼,且被告所辯其金融卡遺失或遭竊等節,均不可信,業詳論在前,是依此等客觀情形,若非被告將涉案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交付取得涉案帳戶金融卡之身分不詳成年人並告知金融卡密碼,該人及其同夥實無持用涉案帳戶金融卡提款之可能,則涉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應係由被告倄付並提供該人及其同夥使用之事實,當可推斷。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涉案帳戶是以前申請保險理賠使用,我這個帳戶已經很久沒用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
又涉案帳戶於109年12月28日20時32分許,告訴人甲○○匯款前,已久未使用,且該帳戶內餘額僅餘93元等情,觀之涉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即明(見本院卷第161頁),再者告訴人甲○○、廖匡榮遭取得涉案帳戶金融卡之身分不詳成年人及其同夥詐騙後,最初匯款至涉案帳戶之時間為109年12月28日20時32分許,足信取得涉案帳戶金融卡之身分不詳成年人及其同夥於告訴人甲○○匯款前已將涉案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是以,被告應係109年12月28日20時32分許前數日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涉案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交付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其同夥,藉此提供涉案帳戶供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其同夥作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人頭帳戶,至為明確。
另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將涉案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對告訴人甲○○、廖匡榮等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等語。
惟本件偵查機關除被告以外並未查獲其餘與本案有關之犯罪嫌疑人,依罪疑唯輕原則,自僅得認定被告係將涉案帳戶金融卡(含密碼)提供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其同夥,且其中並無未滿18歲之人,或人數已達3人以上而可組成犯罪組織之情形,公訴意旨所認前情,應予更正。
㈤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衡以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遇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此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對於無正當理由而要求他人提供帳戶者,客觀上當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之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款項之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況邇來利用財產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迭經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網路等媒體廣為披載,並為政府所極力宣導,是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應能瞭解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係為以所提供之帳戶作為財產犯罪收受被害人匯款之犯罪工具,且被害人所匯款項經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而可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經查,被告為60年間生、業工、高中畢業等情,業經被告於111年12月26日警詢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1頁),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一第11頁),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年近50歲、受過教育且有正當職業,顯非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則被告對於上情絕難諉為不知。
是以,被告將涉案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他人,依被告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被告當有預見該人及其同夥係為供不法犯罪使用,被告本此預見仍交付涉案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且被告任憑涉案帳戶處於遭人不法使用之險境,亦敘明在前,足見被告對於取得涉案帳戶金融卡之身分不詳成年人及其同夥將以涉案帳戶從事不法犯罪,毫不在乎,堪認縱令該人及其同夥以涉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應仍不違被告本意。
從而,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提供涉案帳戶金融卡(含密碼)給他人作為人頭帳戶,雖使取得涉案帳戶金融卡之身分不詳成年人及其同夥得以向告訴人甲○○、廖匡榮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提領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進而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惟依現存訴訟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難遽認被告與取得涉案帳戶金融卡之身分不詳成年人及其同夥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則被告交付金融卡(含密碼),提供涉案帳戶予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甲○○、廖匡榮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或直接實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自無從逕對被告論以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惟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且被告將涉案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交付取得涉案帳戶金融卡之身分不詳成年人及其同夥,已使該人及其同夥得以利用涉案帳戶作為其等向告訴人甲○○、廖匡榮實行財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罪工具,客觀上已助益取得涉案帳戶金融卡之身分不詳成年人及其同夥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增訂之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係法律新增原所無之處罰規定,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應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附予說明。
㈡依卷存訴訟資料,無從斷定與被告接觸之人數,則被告對於 取得涉案帳戶金融卡之身分不詳成年人及其同夥究竟由幾人組成,或係以何方式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尚非其所能事先預見,並無足夠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確有三人以上之正犯參與本案乙節,有所認識,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取得涉案帳戶金融卡之身分不詳成年人及其同夥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已有認識或予以容任,尚無從逕論以幫助他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予說明。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涉案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取得涉案帳戶金融卡之身分不詳成年人及其同夥對告訴人甲○○、廖匡榮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各罪間具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請本院併辦之111年度偵緝字第410號被告詐欺等案件,該案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之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所犯前揭各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⑴被告交付涉案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之行為動機、目的之確切原因,雖因被告否認犯罪而無從得知,然其所為顯悖常情,當非出於善意而為;
⑵被告未陳明其交付涉案帳戶金融卡(含密碼)時之情況,自難認被告本案前揭犯行有受何正當化其行為之刺激;
⑶被告犯罪手段係提供他人犯罪工具,並非直接侵害告訴人甲○○、廖匡榮財產法益,犯罪手段隱而不見,惟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犯罪,亦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更使告訴人甲○○、廖匡榮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損害,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非微;
⑷據被告自陳之學歷、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39頁),復參以被告目前身體狀況不佳等情,亦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4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191、229、297頁),並經該院函覆綦詳,有該院111年12月20日童醫字第1110002029號函(見本院卷第131頁),可知被告之智識程度尚可,惟生活及身體狀況欠佳;
⑸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於本案犯罪前,僅曾因賭博案件經判處罰金刑,素行尚可;
⑹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甲○○、廖匡榮分文,雖非可取,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收到民事起訴狀,但因為我沒有辦法與告訴人聯絡,所以沒有和解,既然事實已發生,我願意負責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342頁),尚難遽認被告毫無賠償意願;
⑺被告犯後空言辯解,未見悔意,犯後態度非佳;
⑻參酌告訴人甲○○、廖匡榮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9、233頁)暨檢察官、被告就科刑範圍之辯論意旨(見本院卷第341、34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宣告第38條及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提供涉案帳戶金融卡,雖係供他人犯罪所用之犯罪工具,且係被告所有之物,惟因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復非屬違禁物,且涉案帳戶已由中華郵政公司列為警示帳戶並於110年2月3日將涉案帳戶結清銷戶等情,有中華郵政公司111年7月21日儲字第1110227796號函暨檢送之整批終止帳戶存簿變更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30、35至39頁),足信他人再無可能持以犯罪,是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物品,其所得之犯罪預防效果亦甚微弱,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告訴人甲○○、廖匡榮因遭詐騙所匯款項,已遭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因被告否認有提領前揭款項,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分得此部分犯罪所得,或取得任何提供帳戶之報酬,無從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雖有明文。
惟被告本案係幫助一般洗錢,尚非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被告就告訴人甲○○、廖匡榮所匯款項,既未參與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被告亦未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移送併辦,檢察官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