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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煜麟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
具 保 人 郭雅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雅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其保證金已繳納者,由法院裁定沒入之。
又沒收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觀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被告范煜麟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3日以111年度聲字第233號裁定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由具保人郭雅娟於同年月25日如數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等情,有本院前揭裁定、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單、111年刑保字第26號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在卷可按。
三、茲經本院訂於112年12月11日開庭行準備程序,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且經本院通知具保人於113年4月22日督同被告到庭應訊,具保人及被告於該期日均未到庭等情,亦有本院送達證書、113年4月22日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佐。
另查,被告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12年3月31日以112年中檢永偵慈緝字第1489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12年7月28日以112年投院揚刑緝字第215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9月8日以中院平刑緝字第1010號發佈通緝,迄今仍未到案,且被告亦無遷徒戶籍或因另案在監、在押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按。
綜上各情,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應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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