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丙○○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
- 二、案經甲○○、丁○○、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板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
-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 三、另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將其幣託帳戶資料予「李佳薇」之詐欺
-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 參、論罪科刑:
-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
-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四、被告與「李佳薇」間,就本案犯行具有不確定犯意聯絡及行
- 五、被告就附表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 六、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一般洗錢犯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
- 七、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供做
- 八、按刑罰的目的,應同時兼顧應報(對犯罪行為人加諸處罰以
- 肆、沒收部分: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 二、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自其幣託帳戶扣下百分之5的報酬
- 三、至於其餘贓款,均經被告轉至不詳之電子錢包,無從證明仍為被告所
-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就如事實欄及附表所示3次洗錢犯行
- 一、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110年10
- 二、經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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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明宗
指定辯護人 陳慧錚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606號、111年度偵字第8712號、111年度偵字第8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各為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提供帳戶可能供做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並以逃避追查,且於110年10月間已預見自稱「李佳薇」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李佳薇」,無證據證明其未成年,亦無證據證明其為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將使用其數位金融帳戶作為洗錢之工具,竟與「李佳薇」共同基於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公司)申辦會員帳戶(下稱幣託帳戶),於同年月18日通過驗證,並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鹽埔鹽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綁定上開幣託帳戶,依「李佳薇」指示,將上開幣託帳戶繳費條碼資料均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交付予「李佳薇」。
適「李佳薇」於110年12月13日起,分別透過LINE向甲○○、丁○○、乙○○佯稱:辦理貸款云云,致甲○○、丁○○、乙○○陷於錯誤,而分別至桃園市中壢區、苗栗縣竹南鎮等處便利商店,以條碼繳費方式匯款至上開幣託帳戶(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丙○○即依「李佳薇」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再轉至不詳之電子錢包,並從中扣取百分之5即新臺幣(下同)100、500、500元(合計1100元)為自己之報酬,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嗣甲○○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丁○○、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板橋分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1、95至96、171至17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86頁),且與告訴人甲○○、丁○○、乙○○於警詢時之指述(偵8982卷第9至12頁;
偵8606卷第7至23頁;
警卷第3至4頁)互核相符,且有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7日全管字第273號函、寰宇速匯股份有限公司回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資料(警卷第7至9頁)、被告於泓科科技(幣託BitoEX)之個人資料、驗證資料、虛擬貨幣加值提領、新臺幣加值提領及買賣交易等資料(警卷第11至23頁;
偵8606卷第27至29頁;
偵8982卷第21至27頁)、IP:27.51.58.32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9日儲字第1110127788號函暨所附存簿儲金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含身分證影本)及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27至35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7頁;
偵8606卷第33至34頁;
偵8982卷第43至44頁)、告訴人乙○○提出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9至43頁)、告訴人丁○○提出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8606卷第35至82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園大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 處 ) 理案件證明單(偵8982卷第33、45頁)、告訴人甲○○提出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缴款證明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8982卷第35至42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3日儲字第1110994784號函(本院卷第71頁)在卷可查,足認告訴人甲○○、丁○○、乙○○等3人確係遭「李佳薇」詐欺而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幣託帳戶內,該等詐欺款項扣除被告收取百分之5報酬後旋遭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再轉至不詳之電子錢包,則本案詐欺犯罪所得,業因金流去向遭截斷,無從再由金融機構紀錄稽查其去向,已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綜效。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本案被告提供其幣託帳戶供「李佳薇」詐欺告訴人後匯入款項,扣除被告個人報酬,再依「李佳薇」指示轉至不詳之電子錢包,既為該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並就犯罪行為之遂行有不可或缺之重要貢獻,足認其共同參與本案犯行。
三、另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將其幣託帳戶資料予「李佳薇」之詐欺集團,再由詐欺集團某成員對告訴人甲○○、丁○○、乙○○等人實施詐術,惟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李佳薇」及行騙告訴人之人的真實身分,難以排除係「李佳薇」一人分飾多角,分別向被告取得幣託帳戶繳費條碼資料及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並收取被告轉出之虛擬貨幣之可能,自不得逕認被告係將其帳戶交予「李佳薇」所組成之多數人犯罪集團,併予敘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後該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並不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為,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告訴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既有提供幣託帳戶繳費條碼資料予「李佳薇」,復依「李佳薇」之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扣除被告個人報酬,將贓款轉至不詳之電子錢包,核屬實行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為正犯,且即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金錢流向追查犯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與「李佳薇」間,就本案犯行具有不確定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一般洗錢犯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86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供做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仍因需用錢,貪圖合計1100元之不法報酬,基於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率爾提供本案幣託帳戶繳費條碼資料予「李佳薇」使用,並依「李佳薇」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至不詳之電子錢包,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亦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告訴人甲○○等3人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3匯款金額欄所示之財產上損失,行為確屬不該;
被告於犯罪後未賠償告訴人甲○○等3人,渠等犯罪所受損害未受填補;
惟審酌本案告訴人甲○○等3人所受損害不高;
並慮被告於審理時終能坦認一般洗錢犯行,犯後態度勉屬普通;
暨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有妨害性自主前科,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19至23頁),素行非佳;
並參酌被告自述案發時在養雞場工作,還有從事鐵工,月收共約4萬元,現籌備飲料店等開幕,經濟來源是家人,國中畢業,離婚,有二子均未成年,家中有二子及阿公需要其撫養,名下無財產(本院卷第186至187頁)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行為人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八、按刑罰的目的,應同時兼顧應報(對犯罪行為人加諸處罰以懲其罪)、一般預防(使一般公眾產生刑罰威嚇)、特別預防(避免行為人日後再實施特定犯罪)等作用,無法只偏重某部分作用而為量刑的判斷。
故本案除審酌上述與被告個人有關的事項外,也同時考量刑罰的一般預防作用,檢察官之求刑意見及被告、辯護人對於刑度之意見(本院卷第189頁),綜衡其犯本案數罪之其間密接、罪質不高、所用之手段亦非甚為惡劣及整體法益侵害3人財產法益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6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自其幣託帳戶扣下百分之5的報酬合計1100元之不法所得及洗錢利益(本院卷第185頁),且此部分之金錢未經扣案,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特別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又宣告沒收物為金錢,無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爰不為主文中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至於其餘贓款,均經被告轉至不詳之電子錢包,無從證明仍為被告所持有,自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所匯入之款項,附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就如事實欄及附表所示3次洗錢犯行,亦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一、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110年10月7日甫出監,之後在臉書找到「李佳薇」,他說要炒幣增值,幫他轉1萬元,就有500元的酬勞,每次有錢到幣託帳戶,伊依照其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沒有把幣託帳戶密碼交給他,他用LINE叫伊開繳費條碼給他,他說一個人帳戶炒太多會被鎖帳戶,需要大量人力,「李佳薇」跟伊說是合法的等語(本院卷第49至50、179、183頁)。
二、經查:㈠被告稱其20歲就因另案入監執行,關了6、7年才出來等語(本院卷第184頁),而被告因另案於104年6月29日入屏東監獄執行、於110年10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7至24頁),由此可知被告學歷不高,且因照顧子女及阿公而有一定之經濟壓力,復因入監執行而與外界隔絕,甫於出監後不久即接觸「李佳薇」,實難認被告可預見現今最新的詐欺手法已不須實際提供金融帳戶,僅需提供數位金融帳戶之繳費條碼資料即可供詐欺行為人匯入詐欺贓款,自難認被告可預見「李佳薇」之真實身分係詐欺行為人。
㈡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然自承:伊在監執行時,有認識當車手的人,他們會講人頭帳戶、門號詐騙款項之新聞,如果伊要騙人家,怎麼可能會用自己的資料等語(偵8606卷第106頁),由此可知被告了解現今社會詐欺事件頻傳,詐欺行為人可能會向人索取人頭帳戶作為匯入詐欺款項之工具。
然而本案被告並未遭「李佳薇」實際取得幣託帳戶,僅係取得繳費條碼資料,幣託帳戶之實際控制人仍為被告,自難以被告上開供述逕認被告可預見「李佳薇」將使用其幣託帳戶作為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
㈢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辯稱是要找工作,卻對「李佳薇」無任何信賴基礎、被告以郵局帳戶綁定本案幣託帳戶時,郵局帳戶只剩7元,被告根本用承擔財產損失、被告於110年10月間曾因投資外幣而遭詐騙而認被告主觀上可預見「李佳薇」將使用其幣託帳戶作為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惟承前所述,被告並未遭「李佳薇」實際取得幣託帳戶,則其縱然對「李佳薇」無任何信賴基礎,仍有自認幣託帳戶尚為其管領中而認無遭「李佳薇」利用作為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之可能,另被告以郵局帳戶綁定本案幣託帳戶時,郵局帳戶只剩7元,僅堪認該郵局帳戶及幣託帳戶對被告而言無多大價值,無從遽論被告已預見「李佳薇」將利用其幣託帳戶作為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至被告固然曾於110年10月間曾因投資外幣而遭詐騙,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泰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23號簡易判決書各1份存卷可憑(偵8606卷第115頁;
本院卷199至209頁),惟投資實體的外幣畢竟仍與投資虛擬貨幣有別,被告是否可當然從先前投資外幣遭詐欺之經驗中察覺本案「李佳薇」係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而將其幣託帳戶作為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亦非毫無疑義。
㈣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如事實欄及附表所示3次洗錢犯行與「李佳薇」具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聯絡,而認被告亦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容有誤會,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期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甲○○ (提告) 110年12月14日17時 2000元 110年12月13日起,自稱「周荀」之人透過LINE佯稱:辦理貸款云云,甲○○不疑有他,遂依指示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萬興店,以條碼繳費方式,匯款至上開幣託帳戶。
2 丁○○ (提告) 110年12月18日20時1分 5000元、4000元、1000元,共計1萬元 110年12月15日起,自稱「富邦銀行專員」之人透過LINE佯稱:辦理貸款云云,丁○○不疑有他,遂依指示至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天文店,以條碼繳費方式,匯款至上開幣託帳戶。
3 乙○○ (提告) 110年12月21日13時3分 5000元、5000元,共計1萬元 110年12月19日起,自稱「謝詩琴」之人透過LINE佯稱:辦理貸款云云,乙○○不疑有他,遂依指示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壢外環店,以條碼繳費方式,匯款至上開幣託帳戶。
卷別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新北警板刑字第1113906042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偵字第8606號卷 偵8606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偵字第8712號卷 偵8712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偵字第8982號卷 偵8982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88號卷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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