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金訴,518,202404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凱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459、10289、10316、1035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954、12061、10324號,112年度偵字第1270、3507、17382、17391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庚○○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並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則該帳戶可能遭對方作為詐欺取財,藉以收受、提領詐騙所得,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工具。

則其已預見上情,因向身分不詳之「小陳」網路貸款未果,為獲取「小陳」所稱合夥賣盲包之獲利,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中正國小某處,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交付予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鴻」之行騙者(下稱「金鴻」)使用;

復於111年5月3日某時許,承前同一犯意,在高雄市苓雅區中正技擊館附近之中正壘球場,將其所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下就庚○○華南帳戶、元大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均交付予身分不詳之「金鴻」使用(無證據證明該行騙者為未成年人,亦無證據證明前開行騙者「小陳」與「金鴻」為不同人而達3人以上),任由該「金鴻」使用本案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行騙者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嗣「金鴻」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對子○○、乙○○、癸○○、丙○○、卯○○、甲○○、辛○○、丁○○、己○○、丑○○、壬○○、戊○○、辰○○、寅○○等14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分別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元大帳戶內(本案遭詐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82萬677元),款項一經匯入旋遭轉帳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得逞。

嗣因子○○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卯○○、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辛○○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壬○○、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6、251、31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子○○、乙○○、癸○○、丙○○、卯○○、甲○○、辛○○、丁○○、己○○、丑○○、壬○○、戊○○、辰○○等13人、證人即被害人寅○○於警詢時證述其等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華南、元大帳戶之經過(見警一卷【卷宗簡稱請參本判決後附卷別對照表】第7至12頁,警二卷第9至12頁,警四卷第57至58頁,警三卷第13至15頁,偵五卷第25至26、57至58頁,警五卷第3至5頁,警六卷第19至24頁,警七卷第145至157頁,警八卷第15至17頁,偵十二卷第47至50、85至87頁,偵十三卷第19至23頁,偵十二卷第19至22、23至28頁),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如附表二相關書證欄所載各項證據資料,及被告本案帳戶資料: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7日元銀字第1110011431號函暨被告基本資料及該帳戶自111年3月1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85至90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8日通清字第1110026223號函暨檢附被告基本資料、該帳戶自111年5月1日起至同年月6日止之交易明細、網銀約定及網銀IP資料(見警四卷第5至9頁背面)、被告華南帳戶基本資料及該帳戶自111年3月14日起至同年5月6日止之交易明細、網銀登入IP位置資料(見警六卷第139至145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6日通清字第1120007559號函暨檢附被告基本資料、該帳戶自109年12月24日(開戶日)起至111年11月29日止之交易明細、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之申請資料(被告華南帳戶查無變更及掛失紀錄,見本院卷第85至95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0日元銀字第1120004017號函暨檢附被告基本資料、該帳戶自110年6月28日起至111年5月6日止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及元大銀行查復該帳戶之變更掛失紀錄表(被告元大帳戶查無變更及掛失紀錄,見本院卷第97至109頁)等件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㈠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㈡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

而金融帳戶與存摺、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確信正當合法後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

詐欺犯罪行為人為獲取他人金融帳戶,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一,即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金融帳戶資料使用,為免犯罪計畫提早曝光,衡情通常亦不會對提供金融帳戶之人承認將利用該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

是以無論不法詐欺人士直接價購或藉工作、辦理貸款等名目吸引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差別僅在於係提供現實之對價或將來之利益吸引他人交付金融帳戶;

惟該等行為係以預擬之不實說詞,利用他人僥倖心理巧取帳戶資料之本質並無不同。

因此金融帳戶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罪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金融帳戶資料有被作為詐欺使用,而仍輕率交付他人,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

㈢經查,本案被告係因貪圖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鴻」之人所稱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其使用,得以獲取與其等共同販售網路盲包不詳金額之分潤報酬,第一次交付金融帳戶時口頭約定提供5,000元之報酬,惟嗣後並未取得之(見本院卷第333頁),先後交付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金鴻」,並依指示綁定約定轉帳,且自承知悉將個人重要之帳戶資料提供給不相識之人使用有其風險,可能淪為詐欺行騙者之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予以坦認(見本院卷第331至335頁)。

而被告對其提供帳戶之對象(即自稱「金鴻」之人),既無正當合法之確信,且可能被利用為提領詐欺所得之帳戶等情,已有預見,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出去,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出入帳戶使用,藉此牟取不法利益,可見前述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之發生,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準此,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至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固記載被告交付帳戶之對象為「詐騙(欺)集團成員」,然本件並無事證足資認定向被告收取之人或實際詐騙之人之真實身分,亦無從得知其等是否實為同一人,故無事證足認本件參與詐欺或洗錢犯行者有3人以上或其等所為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認定之組織樣態,爰將詐欺集團成員均更正為「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鴻』之行騙者」,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暨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適用之說明: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增訂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減刑規定。

基於罪刑部分整體適用原則,及於其餘與本案有關之未一併修正部分,均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㈡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同條第3項第2款規定:「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定有明文。

參諸前揭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內容,係針對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予以明定。

然該條文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並不相同,即無所謂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本案提供帳戶之行為既於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修正施行前,亦無適用新法之餘地,併此說明。

二、被告所成立之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罪數部分:㈠身分不詳之行騙者詐欺如附表二編號3、4、5、9之告訴人,致其等分別數次匯款至本案元大、華南帳戶內,顯係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㈡被告雖如附表一所示,先後2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然其所交付對象及原因相同,前後僅間隔4日,時間尚屬密接,乃本於同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犯意所為,是應認僅有單一幫助行為,論以1個幫助一般洗錢罪、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行騙者向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13人、被害人1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部分:㈠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核屬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又如附表二編號2、5至14所示告訴人乙○○、卯○○、甲○○、辛○○、丁○○、己○○、丑○○、壬○○、戊○○、辰○○、被害人寅○○遭詐欺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①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下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外,其餘均由屏東地檢署移送併辦,不予贅述】111年度偵字第10954、12061號;

②111年度偵字第10324號;

③112年度偵字第1270號;

④112年度偵字第3507號;

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760號;

⑥112年度偵字第17382、17391號),因與本案經起訴且認定有罪之犯行(如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六、刑罰裁量: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與身分不詳之人合夥直播賣盲包之分潤,不顧對方可能是詐騙,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率爾將其名下華南帳戶、元大帳戶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後,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行為破壞金融秩序,並幫助行騙者詐得款項,導致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共14人財產損失慘重,並幫助正犯得以隱身幕後洗錢,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所為應值非難。

㈡惟念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尚見知錯,態度尚可。

惟其自承現經濟能力不佳,無以賠償,迄未與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或彌補其等所受損害。

㈢考量被告此前並無任何刑事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素行尚佳。

暨斟酌其提供2個金融帳戶之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14人遭詐欺之金額共計482萬677元。

參以被告為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最終未領有任何報酬、分潤或取得貸款(見本院卷第333頁)。

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為約聘人員,月收入3萬元,現從事水電臨時工,月收入約2萬餘元,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無須扶養之對象,現尚有信用貸款等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36頁),及檢察官、被告、告訴人等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37、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之沒收雖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沒收實際上仍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自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等情形時,本應使法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又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元大、華南帳戶之482萬677元,固屬本案詐欺正犯使用本案元大、華南帳戶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為洗錢標的,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

惟前開款項業由身份不詳之詐騙犯罪者取走,且被告已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對該帳戶內款項被告無從管理、處分,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曾因此實際朋分詐欺款項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獲取任何報酬或對價(見本院卷第333頁),此部分因無犯罪所得,自無須沒收或追徵。

三、至被告交予他人使用之本案元大、華南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不具實體,況本案帳戶資料經附表二告訴人等報案後,衡情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修言、張鈞翔、陳新君、黃琬珺、陳靜慧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奕筑、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李宗濡
法 官李松諺
法 官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
編號 帳戶 交付時間 1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華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 2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元大帳戶) 111年5月3日之某時許 附表二:行騙者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所為詐欺犯行一覽表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詐欺方式 相關書證 1 子○○ (提起告訴) 111年5月5日9時42分許 57萬8,797元 身分不詳之行騙者於111年3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子○○,佯稱:跟著群組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元大帳戶。
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35頁)、投資網站擷圖(警一卷第43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44至51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39、25、41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27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29頁) 2 乙○○ (提起告訴) 111年5月5日13時1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20分許,應予更正) 60萬元 身分不詳之行騙者於111年2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乙○○,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元大帳戶。
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警二卷第77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81至84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17、19、53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54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21頁) 3 癸○○ (提起告訴) 111年5月3日10時34分許 5萬元 身分不詳之行騙者於111年3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癸○○,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①癸○○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及內頁封面影本(警四卷第61至62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四卷第71、73至74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四卷第65至72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四卷第59、63、64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四卷第60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第56頁) 111年5月3日10時37分許 1萬元 4 丙○○ (提起告訴) 111年5月5日10時46分許 5萬元 身分不詳之行騙者於111年3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丙○○,佯稱:加入群組跟著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元大帳戶。
①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三卷第41、46、54頁) ②投資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三卷第48至51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11、12、22至23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16至17頁) 111年5月5日10時46分許 5萬元 111年5月5日10時54分許 5萬元 111年5月5日10時56分許 5萬元 111年5月5日10時58分許 5萬元 111年5月5日11時2分許 5萬元 111年5月5日11時4分許 5,000元 5 卯○○ (提起告訴) 111年5月3日14時33分許 5萬元 身分不詳之行騙者於111年4月至5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卯○○,佯稱:加入群組跟著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①卯○○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五卷第36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五卷第37至40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五卷第28、29至30、46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五卷第4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五卷第27頁) 111年5月3日14時36分許 3萬元 111年5月3日14時42分許 2萬1,000元 6 甲○○ (提起告訴) 111年5月3日14時44分許 61萬元 身分不詳之行騙者於111年4月至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佯稱:加入群組跟著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①轉帳單據(偵五卷第71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五卷第73至82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五卷第84、85、66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五卷第67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五卷第59至60頁) 7 辛○○ (提起告訴) 111年5月3日12時8分許 10萬元 身分不詳之行騙者於111年3月至5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辛○○,佯稱:跟著群組使用投資APP可以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①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五卷第16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五卷第12至15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8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五卷第9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五卷第19頁) 8 丁○○ (提起告訴) 111年5月3日12時21分許 15萬元 身分不詳之行騙者自不詳時間起至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丁○○,佯稱:跟著群組使用投資APP可以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六卷第307頁) ②B1群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六卷第317至342頁)、劉經理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六卷第343至347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六卷第291、351、349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六卷第293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警六卷第00000000頁) 9 己○○ (提起告訴) 111年5月5日8時57分許 10萬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1年2月1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己○○,佯稱:跟著群組使用投資APP可以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元大帳戶。
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警七卷第171頁)、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翻拍照片(警七卷第181頁)、己○○國泰存摺、華南存摺封面(警七卷第167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七卷第187至191頁)、投資APP畫面擷圖(警七卷第183至185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七卷第199、201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七卷第197頁) 111年5月5日9時4分許 28萬4,880元 10 丑○○ (提起告訴) 111年5月3日13時59分許 35萬元 身分不詳之行騙者於111年4月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丑○○,佯稱:跟著群組使用指定投資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保證穩賺不賠云云,致丑○○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①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警八卷第39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八卷第47至64頁) ③桃園市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八卷第27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八卷第29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警八卷第21至22頁) 11 壬○○ (提起告訴) 111年5月3日10時48分許 63萬元 身分不詳之行騙者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孟真,佯稱:加入群組使用投資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陳孟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①投資APP畫面擷圖(偵十二卷第65、75頁)、陳孟真日盛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偵十二卷第55頁) ②陳孟真與行騙者「陳建斌」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偵十二卷第57至59頁)、陳孟真與「依芯Star」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十二卷第71、73頁)、陳孟真與劉經理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十二卷第71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十二卷第79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十二卷第77至78頁) 12 戊○○ (提起告訴) 111年5月3日14時55分許 20萬元 身分不詳之行騙者於111年3月2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戊○○,佯稱:加入群組使用投資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①匯款單翻拍照片(照片編號17,偵十二卷第97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十二卷第103、10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十二卷第101頁) 13 辰○○ (提起告訴) 111年5月5日10時4分許 55萬1,000元 身分不詳之行騙者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辰○○,佯稱:依指示使用投資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元大帳戶。
①匯款憑條之翻拍照片(偵十三卷第131至132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十三卷第129至130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十三卷第115、117、12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十三卷第103頁) 14 寅○○ 111年5月3日10時48分許 20萬元 身分不詳之行騙者於111年3月1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寅○○,佯稱:加入群組使用投資APP,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偵十二卷第29至40頁) 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十二卷第45、46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十二卷第43至44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131436100號卷 警二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471425號卷 警三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110013381號卷 警四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信字第11131188000號卷 警五卷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110014783D號卷 警六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131408800號卷 警七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10761815號卷 警八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37221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459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289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316號卷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353號卷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954號卷 偵六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061號卷 偵七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324號卷 偵八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0號卷 偵九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07號卷 他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943號卷 偵十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760號卷 偵十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382號卷 偵十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391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18號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