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金訴,53,2022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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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瑀嬣(原名郭愉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005、6531、966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7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辰○○(原名郭愉筠)依其智識經驗及社會歷練,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將能幫助該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以縱前開不詳人士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持以詐欺取財,藉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取得不知情之戊○○(斯時2人間尚無配偶關係)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甲帳戶)、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高雄銀行帳戶)後,於民國110年3月16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空軍一號阿丁檳榔總站,將本案郵局甲帳戶、本案高雄銀行帳戶及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乙帳戶)、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前揭帳戶,下合稱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以客運託運之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詠欽」之人,再以通訊軟體LINE語音通話功能告知上開提款卡之密碼。

嗣「黃詠欽」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先後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壬○○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分別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提款之方式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辰○○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94、11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將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黃詠欽」,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幫助詐欺、洗錢之意思,當時因為家裡需要用錢,所以才辦貸款,我覺得「黃詠欽」應該不會騙人,我也是被騙等語。

㈡不爭執事項之認定:⒈被告自不知情之戊○○取得本案郵局甲帳戶、本案高雄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並於上開時、地將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以客運託運之方式,寄交予「黃詠欽」,並以通訊軟體LINE語音功能告知密碼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警一卷第3至9、11至17頁、警二卷第11至15頁、偵一卷第13至16頁、本院卷第37至41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配偶戊○○於警詢之證述、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23至25頁、偵三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179至180頁),並有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詠欽」之對話紀錄截圖及所傳照片(見偵一卷第19至8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

又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並分別匯款至本案郵局甲帳戶、乙帳戶、本案臺銀帳戶、本案元大銀行帳戶、本案中信帳戶等情,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2日儲字第1100095686號函及所附戊○○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一卷第385至389頁)、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110年4月12日高銀密屏存字第1100001544號函所附戊○○之交易查詢清單、客戶台幣基本資料(見警一卷第391至397頁)、被告郵政存簿儲金除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見警一卷第40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5日儲字第1100098074號所附被告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一卷第406至411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8日元銀字第1100005144號函及所附被告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413至41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89027號函及所附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警一卷第419至42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6日儲字第1100956000號函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二卷第33至37頁)等資料附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⒉犯罪事實之更正、補充:⑴公訴意旨雖稱被告係於110年3月16日某時交付帳戶等語。

惟依被告於警詢所供稱:我於3月16日中午11時30分許在高雄阿丁檳榔站,將提款卡用小盒子裝起來交給那邊一個男生,這個男的就給我一張寄貨單,「黃詠欽」要我填寫收件人林保賢、收件地點:台中八國站等語(見警三卷第9頁),並有前揭通訊軟體傳送照片(寄貨單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87頁)附卷可參,循此,已足特定被告寄交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時間。

⑵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有交付本案金融帳戶之存摺等語。

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僅交付提款卡(見偵三卷第21頁),並參之前開與「黃詠欽」對話紀錄截圖,只見被告拍攝提款卡裝箱之畫面(見偵一卷第65頁),則被告僅將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不詳人士等節,應可確定。

⑶另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6之告訴人有誤繕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

⑷公訴意旨未及敘載本案詐欺集團乃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犯行,惟公訴意旨提出之證據資料,已顯示如附表一所示匯入款項業經提領,又上開犯罪時間、犯罪手段、正犯犯罪決意內容及告訴人姓名之誤繕,尚不至於妨害犯罪事實之同一性,自應由本院逕予補充、更正。

㈢本案爭點之判斷:按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理上稱為間接、未必或不確定故意)。

此項間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之客體與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欲),始克相當。

行為人有無犯罪之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辯稱其無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本院爰就此一爭點,論斷如下:⒈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被告於行為時係26歲之人,且供稱其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工作經驗,曾有辦理車貸之貸款經驗等情(見偵一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230頁),可見被告智識正常且具有社會歷練,則其對於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均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理應知之甚詳,倘無合理依據,當不得率爾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予素昧平生之人。

⒉被告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有遭不詳之人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使用之可能:⑴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⑵再者,金融機構貸款業務涉及國家金融體系穩定與健全運作,於信用評價、償債能力勢必從嚴審查,其擔保品、信用能力不足者,多為金融機構所拒,至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條件未若金融機構嚴謹,然因呆帳風險提升,借款利率將隨之提高,此乃借貸市場正常機制,代辦貸款業者不論係向金融機構抑或民間業者借貸,其受託代為辦理相關程序,自當循其交易常規辦理,又一般金融機借貸之額度均取決於貸款者之還款能力,而與貸款者提供金融帳戶之數量無涉,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此等金融交易常情,依被告前揭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有所認識。

⑶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因為我怕自己的條件不符合借貸資格等語(見警一卷第6頁),其於偵查中供稱:這次辦理貸款都沒有抵押品、簽約或合約,因為銀行我貸不過,我還有卡債,我之前辦車貸有寫過貸款資料,沒有叫我提供提款卡及密碼,進出簿子的錢不是我的錢等語(見偵一卷第16至17頁),又於本院供稱:我之前辦貸款都是電話,沒有人跟我接洽,沒有需要帳戶來對保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循此可見,被告知悉依其當時經濟情況、信用及資力,無法透過正常管道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亦知悉向金融業者申辦貸款,實不需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進行對保之舉;

加之證人戊○○於本院具結證稱:對方除了身分證,沒有傳任何文件來佐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與被告所自承:我還沒有見到對方,對方沒有提供公司資料,當時急著用錢,想說試試看;

他沒有說是什麼公司等語相符(見偵一卷第16至17頁、偵三卷第21頁),足見被告對於其所稱能夠代其辦理貸款之人,未能得知其所屬之公司機構、單位及是否確有能力辦理貸款,即貿然將足以提取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率爾交予全然陌生之人,任由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對其及戊○○名下之帳戶得以支配使用,甚且匯入完全無關之資金,顯與一般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辦理貸款之情況迥異。

⑷參諸被告本案金融帳戶(除本案臺銀帳戶外)之交易清單,可知本案金融帳戶於寄交予「黃詠欽」之前,餘額情形如下:①本案元大銀行帳戶:新臺幣(下同)0元。

②本案中信銀行帳戶:283元。

③本案郵局甲帳戶:33元。

④本案高雄銀行帳戶:3349元。

⑤本案郵局乙帳戶:0元。

由上可見,被告所交付之帳戶,或已無餘額,或餘額甚少,被告既已自承未經「黃詠欽」要求擔保品,又未見前開被告與「黃詠欽」之LINE對話紀錄中,有何提供工作證明、財力證明之情形;

再者,依證人戊○○所證:我跟被告當時都沒有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是被告已屬無任何清償能力之人,如何相信未曾謀面之人竟可憑幾無存款之帳戶提款卡、密碼,即能為其在無財力證明、無工作清償能力、無資產擔保之情況下而申辦貸款,況稽之上開「黃詠欽」對話紀錄內容,「黃詠欽」僅讓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餘額或存摺封面照片(見偵一卷第51頁),更無佐為驗證資力或財力證明之依據。

此一情事,已與一般交易常規相違。

⑸再由被告交出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時,帳戶餘額已無或所餘不多等情以觀,佐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對方叫我領走,因我帳戶內本來就沒有錢,所以我沒有去領錢等語(見偵一卷第17頁),益徵被告應係認為即便受騙,自己也幾乎不會蒙受損失。

甚且,依被告供述交付帳戶資料之經過,並無事前採取任何防止、避免其帳戶不會遭人濫用之機制,被告既已事前知悉其可迴避帳戶無法返還所可能衍生之損失,且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予他人後,亦無相關避免他人濫用之措施,則該他人取得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後,自得任意使用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並使用、支配本案金融帳戶所入匯款款項。

準此,被告就本案金融帳戶所匯入之款項,實乃係他人遭詐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乃其所不在意、不在乎,而容任所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正犯實行詐欺、洗錢犯罪等情,甚為明確。

⒊被告既預見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交予素不相識之他人,將會遭實行詐欺犯罪使用,仍容任本案金融帳戶脫離掌控、支配,任憑該他人支配、使用而匯出、入源自於犯罪所得之金流,並遂行詐欺、洗錢等罪,依上開說明,即有容任上開詐欺犯罪發生仍不違反其本意,應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㈣被告其餘辯解不可採之理由:⒈被告雖辯稱:我是要貸款,對方傳送身分證給我,我就相信是真的云云。

然:⑴被告於偵查中所供稱:我提供帳戶是要借款用的,要還信用卡債及車貸,對方在電話中跟我講利息要怎麼算,我要貸款90萬元,對方稱作帳,是要讓簿子看起來有錢,讓貸款比較好過等語(見偵一卷第16至17頁),佐以前開被告與「黃詠欽」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黃詠欽」告知被告如何包裝被告寄送之提款卡,並告知被告應拍攝被告本案金融帳戶餘額,復對被告稱「我叫你包,因為我還要核實內容物」、「公司規定」、「我等等要出去簽約」、「我要快點幫你用好唷」、「我這等你完,要給主管蓋章」等語(見偵一卷第57、61、71頁),雖就整體內容加以推敲,固可認係涉及借款事宜之對話內容。

惟依前開㈢、⒉⑵至⑷所為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所陳,顯然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⑵其次,「黃詠欽」固將身分證照片透過LINE傳送予被告,有前開對話紀錄可參(見偵一卷第29頁)。

然而,被告對取得其帳戶資料之人素無交情或具特別親誼,已如前述,彼此間實無任何信賴關係存在,且「黃詠欽」亦未曾敘明其任職公司資訊,僅依「黃詠欽」片面說詞,即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寄交予「黃詠欽」,且以無從控管帳戶資料之方式即交付予不詳人士,已難認定被告有何合理確信不致發生犯罪結果。

稽之被告既供稱:我知道詐騙集團會把人家帳戶拿來騙錢,但我那時候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循其所述,足徵被告依其智識經驗,已悉不詳人士取得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及涉及到他人不法犯罪所得等情事密切相關,其已預見對於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洗錢,即足確定,被告就其有合理確信所為片面陳詞,實無合理根據可言。

是以,被告此節所辯,已屬無據。

⒉被告雖曾聲請傳喚其配偶戊○○作證,欲證明其無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本院循此答辯內容,乃依職權傳喚戊○○作證,惟查:⑴證人戊○○到庭後雖證稱:因為對方有傳身分證來,我就沒有擔心等語,而後又證稱:我對於不知道在哪個公司協助辦貸款有疑問,我當下就只說他會不會是騙人的,對方就說如果有問題可以LINE截圖報案,被告覺得有傳身分證所以不會騙人,對方打電話來的,被告如何談貸款事宜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82至183頁),由上開證述內容可知,戊○○雖有向被告提出懷疑,然被告仍依前述片面說詞,率爾將提款卡、密碼交予不詳人士,可以認定。

⑵又被告如何討論貸款事宜,戊○○既未實際與聞,則究竟討論內容為何,均僅能憑被告之敘述而得悉,即令證人戊○○證述被告說不覺得騙人云云,僅係聞及被告片面所述後之轉述內容,已無法佐為被告具合理確信之依據,再衡以被告與證人戊○○乃配偶關係,具特別親誼,非無迴護被告之嫌,自難認定前開證述得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⑶遑論依證人戊○○前揭所證,可知其當時對被告所進行之「辦理貸款」一事,已經產生相當之警覺及懷疑,被告仍輕率將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不詳人士,尤足信被告不惟對上開正犯之犯罪結果有所預見,該結果之發生,亦是其所不在意。

以故,被告前揭辯解,均不可採。

㈤從而,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故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按行為人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而予不詳人士使用,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依上開說明,被告已預見本案金融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欺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易於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㈣公訴意旨原先未敘及如附表一編號15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59號),惟該部分與原起訴範圍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當得加以審究。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以容任該等不詳人士不法使用,造成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危害財產交易安全之利益,進而妨害國家訴追犯罪及保全犯罪所得之刑罰權行使之司法利益甚鉅,所為應予非難。

又被告自陳係為辦理貸款而為本次犯行,其動機、目的無非出於自利考量,尚難認有何影響罪責之量刑參考因素。

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犯後固未坦承犯行,惟此其防禦權之正當行使,尚不得執為量刑上之加重考量依據;

又被告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乙情,並有本院和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17、121至122頁),被告並陳明:之前和解已經每個月每個月給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是被告已有局部關係修復之舉措,依修復式司法之政策觀點,尚得以資為其量刑上之有利評價因子;

被告本案行為前,並無相關之前案科刑執行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乃初犯,應有責任刑方面較大之減輕、折讓空間,此部分得執為本件量刑之參考依據;

兼衡被告本院自陳高職畢業、已婚、有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網咖櫃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5頁)等行為人一般及相關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狀,斟酌本案經想像競合之各罪名具體情狀及該輕罪之減輕事由,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因犯罪所用之物,自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前揭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係以前置犯罪之犯罪所得即所謂「洗錢關聯客體」為其沒收標的,既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犯罪物沒收,其標的僅規範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並未規範犯罪關聯客體之沒收,足見對於洗錢防制法上開就洗錢關聯客體所為沒收,乃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物沒收之特別規定,倘如無明文規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者,仍應適用犯罪物沒收之一般原則,亦即,僅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時,始得對該等沒收關聯客體併為沒收之宣告。

惟查,被告既已將本案金融帳戶之資料,均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且被告非實際上提款而實行洗錢犯行之人,僅實行幫助洗錢之行為,依前開說明,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六、末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揆諸其立法理由謂:「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由上足認,此規定屬於宣告刑之限制,而不涉同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之變動,是以一般洗錢罪自非所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非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本院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被告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俟判決確定後,就有期徒刑部分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儀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王光傑、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李宛臻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艾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犯罪方式及犯罪時間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備註 1 壬○○(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17日18時56分許,以電話聯繫壬○○,冒充網路賣家客服人員向壬○○佯稱因訂單簽收錯誤,導致被誤設為批發商云云,壬○○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至ATM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17日19時28分許 2萬9985元 本案高雄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一卷第27至31頁)。
⑵告訴人壬○○提出之交易明細表、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37、39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005號 2 子○○(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假冒南泰機車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子○○佯稱:因電腦操作有誤致多付一筆機車貸款,需操作ATM匯款取消云云,子○○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17日19時13分許 2萬9988元 本案高雄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子○○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一卷第55至57頁)。
⑵被害人子○○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網路交易明細翻拍照片、金融卡正面影本(見警一卷第81、83、85頁)。
110年3月17日19時15分許 2萬9988元 3 庚○○(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假冒郵局員工向庚○○佯稱:因其前購買機車時,因電腦操作不當,誤多購1台,需操作ATM處理云云,庚○○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至ATM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17日19時16分許 2萬9988元 本案高雄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一卷第91至95頁)。
⑵告訴人庚○○提出之存摺封面及明細影本、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111、113、115、117、119頁)。
4 寅○○(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假冒台中博客創意旅店人員及郵局客服人員:向寅○○佯稱:因系統錯誤,導致被誤設10個訂單云云,致寅○○陷於錯誤,偕同亦不知情之丙○○一同前往,寅○○、丙○○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17日21時34分許 1萬7059元 本案郵局甲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一卷第121至125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一卷第149至153頁)。
⑶告訴人寅○○提出之金融卡背面影本、交易明細表(見警一卷第143頁)。
⑷告訴人丙○○提出之金融卡背面影本、交易明細表(見警一卷第163頁)。
5 丙○○(已提告) 110年3月17日21時41分許 2萬9987元 本案郵局甲帳戶 6 許雅廸(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假冒蝦皮網路賣家及郵局客服人員向許雅廸佯稱:因網購產品數量錯誤設定,為解除此類錯誤,需操作ATM轉帳云云,許雅廸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17日19時21分許 2萬9988元 本案郵局乙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雅廸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一卷第169至172頁)。
⑵告訴人許雅廸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匯款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81至183頁)。
7 午○○(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假冒飯店及銀行客服人員,向午○○佯稱:因電腦被盜用致重覆訂房,需操作取消云云,午○○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17日17時20分許 9999元 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午○○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一卷第195至196頁)。
⑵被害人午○○提出之存摺封面、明細影本(見警一卷第207頁)。
110年3月17日17時21分許 9999元 110年3月17日17時22分許 9999元 8 辛○○(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假冒旅舍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向辛○○佯稱:因其帳號被誤設為廠商扣款帳號總共10筆,需操作銀行APP取消云云,辛○○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17日17時20分許 4萬9986元 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一卷第211至219頁)。
⑵告訴人辛○○提出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明細影本(見警一卷第255、263頁)。
110年3月17日17時22分許 4萬9986元 9 乙○○(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假冒網路賣家客服人員,向乙○○佯稱:因網路購物訂單錯誤,要其透過網路銀行操作解除云云,乙○○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17日18時25分許 3萬1123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一卷第265至266頁)。
⑵告訴人乙○○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轉帳通知簡訊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見警一卷第279頁)。
10 丑○○(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假冒金石堂網路書店及郵局客服人員,向丑○○佯稱:因遭誤設為VIP會員致每年會設定自動扣款,需以手機操作網路郵局取消云云,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17日18時2分許 2萬9985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一卷第285至287頁)。
⑵告訴人丑○○提出之客戶交易明細表、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309、311頁)。
11 癸○○(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臉書賣家及中信銀行客服人員向癸○○佯稱:因不慎將其設為批發商,為避免遭扣款,需依指示轉帳解除云云,癸○○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17日18時6分許 4萬3108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一卷第315至317頁)。
⑵告訴人癸○○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翻拍照片、金融卡影本(見警一卷第335至337、341、343、349、353頁)。
110年3月17日18時24分許 2108元 12 己○○(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假冒蝦皮購物賣家及中信銀行客服人員,向己○○佯稱:因作業疏失重覆扣款,要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取消云云,己○○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17日17時46分許 2萬5123元 本案郵局乙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一卷第355至357頁)。
⑵告訴人己○○提出之LINE綁定中國信託銀行入帳通知截圖及金融卡影本(見警一卷第365、367至371頁)。
13 丁○○(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冒充郵局員工,以電話聯繫丁○○,佯稱:臉書購買商品遭賣家誤設為批發商,將多扣1萬元云云,丁○○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按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17日19時52分許 1萬123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二卷第25至27頁)。
⑵告訴人丁○○提出之與LINE暱稱「張東來」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LINE語音通話紀錄截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二卷第81至89、97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531號 14 巳○○(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巳○○佯稱:因訂單付款資訊操作疏失,誤將該筆資料與其他買家混用,需以匯款確認身分,並修正資料云云,巳○○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17日19時57分許 1萬5016元 本案郵局乙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三卷第27至30頁)。
⑵告訴人巳○○提出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翻拍照片、銀行轉帳通知、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翻拍照片(見警三卷第37、41至47、51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668號 110年3月17日17時36分許 5萬10元 15 甲○○(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17日許,聯繫甲○○,佯稱其至博客旅店消費刷卡,因電腦系統錯誤,將重複扣款,應為取銷云云,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17日21時26分許 4萬9989元 本案郵局甲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四卷第3至5頁)。
⑵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見警四卷第7至9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69號 110年3月17日21時29分許 4萬9989元 備註:起訴書均將「許雅廸」(即附表一編號6之告訴人),均誤繕為「卯○○」,應逕予更正。

附表二:卷目代碼對照表
卷目名稱 卷目代碼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刑事資料卷宗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030707701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二卷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100009614號刑事偵查卷宗 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074569400號刑事偵查卷宗 警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005號偵查卷宗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668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69號偵查卷宗 偵三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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