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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曉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9月1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7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曉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曉梅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3日所為之111年度金訴字第78號第一審判決,而本案判決正本業於111年9月2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5頁),上訴人於111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上訴。
經核上訴人所提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狀,逾期未補正者,將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為由予以駁回,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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