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附民,384,2023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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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384號
原 告 林品余
被 告 顏妤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0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為如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18、419、420、421、422、423、424、425、426、427、428號起訴書,及112年度偵字第3571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行騙者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好友,佯稱投資比特幣交易平台YTP可獲利之手法向原告行騙,致原告陷於錯誤,於民國110年4月6日19時21分許、19時22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共計10萬元至詐集團指定之帳戶。

為此,爰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及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否認上開犯行,就民事部分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再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被告顏妤萱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06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又未經原告聲請移送本院民事庭,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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