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7日起至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萬元為原告
-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刑事訴訟法
- 二、原告主張:
- (一)被告於108年11月7日上網瀏覽社群網站Facebook(
- (二)被告雖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
- (三)嗣自稱「妮萍」之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招攬以「賴上萌
- (四)聲明:
- 三、被告答辯:
- (一)其沒有侵權行為之故意,其餘詳如刑事程序所述。其當時
- (二)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法律規定及解釋:
- (二)本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相同:
-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
- (四)利息起算日及利率:
-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因受詐騙而損失共44萬1000元,請
- 五、假執行:
- (一)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
- (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則因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故
-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因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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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407號
原 告 林國哲
被 告 李珈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8年11月7日上網瀏覽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而得知暱稱「林泳衿」之人所張貼徵才廣告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自稱係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新公司)之「林泳衿」轉介予「鄭翰」、「亦儒day」等人聯繫,「鄭翰」、「亦儒day」向被告表示須申辦成為藍新公司之會員,並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供渠等使用,且於他人匯入款項至被告帳戶後,依指示提領他人匯入之款項再交付予「亦儒day」或其指示之人收取,被告除可領取底薪新臺幣(下同)1萬元外,另可再獲得每筆提領金額的百分之2作為酬勞。
(二)被告雖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且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來源不明之詐欺犯罪所得,代為領出帳戶內款項交付,係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惟因貪圖酬勞,仍決意參與由「亦儒day」、「鄭翰」、「林泳衿」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者之三人以上成年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下稱詐欺集團),因而與「亦儒day」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108年11月12日填寫由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藍新公司會員申請表(會員編號PS082824,下稱藍新會員帳戶)、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及元大商業銀行屏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之帳號傳送予「亦儒day」作為詐騙款項匯入之用。
(三)嗣自稱「妮萍」之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招攬以「賴上萌寵」APP投資虛擬貨幣,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108年12月1日18時55分至19時32分(6筆)、108年12月22日19時49分至19時53分許(2筆)至統一超商儲值,而繳費至藍新會員帳戶,共損失44萬1000元。
(四)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1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 利息。
2、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其沒有侵權行為之故意,其餘詳如刑事程序所述。其當時在臉書找工作兼職,與對方使用LINE聯絡,對方說是藍新公司,說是當業務實習生。
其上網查看到評論都很好,那時候他們說是海外代購商品,其相信藍新公司合法,提領出來的錢對方說是廠商的貨款。
(二)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規定及解釋: 1、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2、民法第185條規定:(第1項)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第2項)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3、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與刑事共犯關係不同,即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見)。
(二)本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相同: 1、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認定略以:⑴被告於108年11月7日上網瀏覽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而得知暱稱「林泳衿」之人所張貼徵才廣告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自稱係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新公司)之使用「林泳衿」、「鄭翰」、「亦儒day」等不同假名之身分不詳成年人(下稱「林泳衿」)聯繫,「林泳衿」向被告表示須申辦成為藍新公司之會員,並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其使用,且於他人匯入款項至被告帳戶後,依指示提領他人匯入之款項再交付予「林泳衿」或其指示之人收取。
被告除可領取每月底薪1萬元外,可再獲得每筆提領金額的百分之2作為酬勞。
⑵被告雖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該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且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來源不明之詐欺犯罪所得,代為領出帳戶內款項交付,係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惟因貪圖酬勞,縱使「林泳衿」對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及受指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仍決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林泳衿」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被告於108年11月12日填寫由「林泳衿」提供之藍新公司會員申請表(會員編號PS082824,下稱藍新會員帳戶),並以LINE將其行動電話號碼、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及元大商業銀行屏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之帳號傳送予「林泳衿」作為詐騙款項匯入之用。
⑶嗣「林泳衿」以自稱「妮萍」之方式透過LINE招攬以「賴上萌寵」APP投資虛擬貨幣,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108年12月1日18時55分至19時32分(6筆)、108年12月22日19時49分至19時53分許(2筆)至統一超商儲值,而繳費至藍新會員帳戶,共16萬元。
被告再依「林泳衿」指示,提領款項在「林泳衿」指示之地點,交付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收取,並從中先取得「林泳衿」所給予報酬共2萬元。
3、本件被告與「林泳衿」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事實,既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如前,則依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應與本院刑事判決相同。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 1、依本院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已預見其申辦及提供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卻因貪圖報酬而不以為意,依「林泳衿」指示,申辦藍新會員帳戶,並提供其永豐帳戶及元大帳戶作為日後詐騙款項匯入之用,再由「林泳衿」對原告施以詐術,於原告受騙匯款16萬元至藍新會員帳戶後,再由被告提領交付給「林泳衿」指定之人等情,足認被告係與「林泳衿」分工合作,共同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2、原告申辦藍新會員帳戶,及提供其永豐帳戶及元大帳戶,為「林泳衿」對原告施以詐術後,能否順利侵害財產權之重要關鍵;
因為即使原告陷於錯誤後,如果沒有因此交付金錢,也不會有財產權遭受侵害之情形,自然也就不具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故被告依「林泳衿」指示申辦藍新會員帳戶之行為,以及提供其永豐帳戶及元大帳戶作為日後詐騙款項匯入使用之行為,核與「林泳衿」對原告施以詐術之行為,均同為原告發生本件損害之原因,並與本件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由此足認原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3、惟因被告依「林泳衿」指示申辦藍新會員帳戶,及提供其永豐帳戶及元大帳戶,所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金額,依據本院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僅16萬元而已;
其餘原告受詐欺之金額,則係匯入其他帳戶,與被告無關,不能認為被告就超過16萬元之部分,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利息起算日及利率: 1、法律規定:⑴民法第229條第2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⑵民法第233條第1項: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⑶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2、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迄今仍未給付。
因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日為111年1月10日,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佐(附民字卷第11、13頁)。
故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7月7日加付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亦屬有據;
惟逾此部分,兩造並未約定利率,亦無其他法律可據,依民法第203條規定自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因受詐騙而損失共44萬1000元,請求被告全數賠償,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惟逾此部分,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
(一)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假執行聲請無必要);
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則因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故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因刑事訴訟法中本無徵收訴訟費用規定,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故無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問題。
又訴訟費用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無庸就此而為准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第498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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