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附民,445,2022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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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445號
原 告 黃以賜


被 告 汪俊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85號,嗣改分為111年度金簡字第186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犯使用,致原告損失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如刑事部分所述承認犯罪。

(二)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規定及解釋: 1、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2、民法第185條規定:(第1項)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第2項)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3、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與刑事共犯關係不同,即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見)。

(二)本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相同: 1、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認定略以:⑴被告汪俊吉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隱匿他人犯罪所得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縱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0年9月15日上午某時,偕同身分不詳之行騙者前往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將其向該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辦理約定轉出帳戶後,再於同日12時許,在屏東縣里港鄉某統一超商門市,以每週租金為3萬元之代價,將前述中信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行騙者。

⑵行騙者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故意,於110年9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黃以賜,佯稱可依指示在盛匯金控網站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9月17日12時21分、同日12時22分,各匯款10萬元,共20萬元,至前述被告中信帳戶內,事後旋遭行騙者提領一空。

3、本件被告幫助行騙者對原告詐欺取財之事實,既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如前,則依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應與本院刑事判決相同。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1、依本院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已預見其申辦及提供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工具,卻因貪圖報酬而不以為意,依該行騙者指示,提供其帳戶作為日後詐騙款項匯入之用,再由該行騙者對原告施以詐術,於原告受騙匯款20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後,再由行騙者提領一空。

故足認被告係幫助行騙者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2、被告提供其中信帳戶,為行騙者對原告施以詐術後,能否順利侵害財產權之重要關鍵;

因為即使原告陷於錯誤後,如果沒有因此交付金錢,財產權也不會遭受侵害,自然也就不具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故被告依該行騙者指示提供其中信帳戶作為日後詐騙款項匯入使用之行為,核與該行騙者對原告施以詐術之行為,均同為原告發生本件損害之原因,並與本件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由此足認原告雖為幫助人,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故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賠償20萬元,確屬有據,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四)利息起算日及利率: 1、法律規定:⑴民法第229條第2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⑵民法第233條第1項: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⑶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2、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被告迄今仍未給付。

因附帶民事起訴狀係於111年7月25日寄存在被告住、居所轄區之新南派出所、大平派出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佐(附民字卷第11至13頁),經10日,於111年8月4日發生送達效力。

故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8月5日加付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受詐騙,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假執行聲請無必要);

另因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一併准許之。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因刑事訴訟法中本無徵收訴訟費用規定,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故無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問題。

又訴訟費用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無庸就此而為准駁,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第498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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