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附民,548,2022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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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緝字第4號
111年度附民字第548號
111年度簡附民字第81號
原 告 白芳瑜



楊宗寰


邱旭民


被 告 柯宗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1年度易緝字第18號,嗣改分為111簡字第1388號),經各原告分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111年11月11日合併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該部分之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白芳瑜部分:其為被告甲○○刑事案件,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①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乙○○部分:其為被告甲○○詐欺案件,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①被告賠償15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邱旭民部分:其因遭被告詐騙損失4萬5000元,依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①被告賠償原告4萬5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以言詞或書面提出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規定及解釋: 1、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2、民法第185條規定:(第1項)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第2項)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3、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與刑事共犯關係不同,即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見)。

(二)本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相同: 1、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387、1388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略以:⑴甲○○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並有隱匿詐欺所得財物去向及所在之可能,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109年5月間,在屏東縣○○鎮○○路00號住所內,向不知情之父柯坤耀借得其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於同年10月15日20時前之某時許,以不詳方式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行騙者(無證據認為未成年)使用。

⑵嗣行騙者取得華南帳戶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故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各原告致陷於錯誤,而依行騙者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該華南帳戶內,事後遭行騙者提領一空。

3、本件被告幫助行騙者對各原告詐欺取財之事實,既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如前,則依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應與本院刑事判決相同。

(三)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1、依本院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已預見其申辦及提供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卻不以為意,依該行騙者指示,提供該帳戶作為日後詐騙款項匯入之用,再由該行騙者對原告施以詐術,於原告受騙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華南帳戶後,經行騙者提領一空等情。

由此足認被告係幫助行騙者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2、被告提供該華南帳戶,為行騙者對原告施以詐術後,能否順利侵害財產權之重要關鍵;

因為即使原告陷於錯誤後,如果沒有因此交付金錢,財產權也不會遭受侵害,自然也就不具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故被告依該行騙者指示提供該華南帳戶作為日後詐騙款項匯入使用之行為,核與該行騙者對原告施以詐術之行為,均同為原告發生本件損害之原因,並與本件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由此足認原告雖為幫助人,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故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確屬有據;

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四)利息起算日及利率: 1、法律規定:⑴民法第229條第2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⑵民法第233條第1項: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⑶民法第203條: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2、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被告迄今仍未給付。

因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日,係依序於110年10月25日、111年9月19日、111年10月6日,寄存在被告住、居所之轄區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佐(白芳瑜部分,見附民字第308號卷第3至4頁;

乙○○部分,見附民字第548號卷第9至11頁;

邱旭民部分,見簡附民字卷第15至19頁),經10日,分別於110年11月4日、111年9月29日、111年10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

故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加付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各原告主張其因受詐騙而損失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請求被告全數賠償,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規定,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各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假執行聲請無必要);

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因刑事訴訟法中本無徵收訴訟費用規定,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故無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問題。

又訴訟費用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無庸就此而為准駁,附此敘明。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第498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表一:
編號 原告 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1 白芳瑜 10萬元 民國110年11月5日 2 乙○○ 15萬元 民國111年9月30日 3 邱旭民 4萬5000元 民國111年10月17日 附表二:
編號 原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白芳瑜 行騙者於109年9月24日,以LINE帳號「HANK」誘使白芳瑜註冊「聯發娛樂城」博弈網站,致白芳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華南帳戶內。
109年10月15日15時1分至同日15時48分 新臺幣 共10萬元 2 邱旭民 行騙者於109年10月初,自稱「Lisa」以交友軟體結識邱旭民誘使邱旭民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邱旭民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華南帳戶內。
109年10月15日22時07分 新臺幣 4萬5000元 3 乙○○ 行騙者於109年10月23日上午10時許,利用網路發布投資理財廣告,以line帳號「簡榮昌」誘使乙○○投資「海通外匯」平台獲利等語,致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華南帳戶內。
109年10月15日 23時30分起至 109年10月16日00時01分 新臺幣 共1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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