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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協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798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 年度交簡字第13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0年2 月份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陳協宏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1年1月27日繫屬本院,惟被告於本件繫屬本院前之110年10月25日業已死亡乙情,有本院收案章戳、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被告親友所提被告之死亡證明書等附卷可憑。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986號
被 告 陳協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協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陳協宏猶不知悛悔,於110年8月18日13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某廟宇飲用鹿茸藥酒後,迄同日14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3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陳協宏於同日16時55分許,行經屏東縣潮州鎮清水南路與中山路口時,因未戴妥口罩,而於清水南路25號前為警攔查,因身泛酒味,經警當場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協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蒐證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建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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