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交易,122,2022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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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久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7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久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周久榮於民國110年3月16日上午某時許,在屏東縣里港鄉土庫村農會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15分前不久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董水秀上路。

嗣於同日14時15分許,周久榮騎車行經屏東縣里港鄉屏10線道路高幹林仔頭39電桿旁時,不慎自摔,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5時42分許在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內,對周久榮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周久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53、156、160頁),並有警製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2、13-24、26-28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並無更有利被告之情形,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一再涉犯性質相同之罪,且於執行完畢未滿3個月內再犯本案,顯然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且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本刑,否則即生罪責不相當而有過苛情形」(詳後述量刑說明),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是被告顯然未從前案執行中記取教訓,復萌漠視、怠忽他用路人安危之態度,而重覆犯相同性質之罪,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且無駕駛執照,仍執意搭載乘客騎車上路,甚至自摔,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在卷可佐(警卷第29頁),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

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160頁),暨檢察官之求刑意見(本院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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