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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道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志道於民國110年3月20日9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且設有讓路標誌之交岔路口,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而無其顯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未禮讓幹線道車,即貿然沿屏東縣內埔鄉埤頭巷由北往南方向欲行駛至陽明路135巷,適告訴人曾○(年籍詳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其未注意車前狀況,即沿復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處,二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曾○受有雙側肺挫傷合併雙側血胸與右側氣胸、腹部鈍傷合併肝臟第四級撕裂傷、脾臟第三級撕裂傷、腹部動脈外傷性剝離與出血性休克、頭部鈍傷合併腦震盪、雙側恥骨與髖臼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並進而造成告訴人曾○受有脾臟切除此一於身體重大不治之重傷害。
案經告訴人曾○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志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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