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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民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8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19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0號居所內飲用含酒精成分飲品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形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址上路,俟於同日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琉球鄉仁愛路大福漁港,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停,遂遭警方查覺其散發酒氣。
嗣經警方於翌日即同年1月1日0時37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至12頁,偵卷第7至7之1,本院卷第30、39頁),並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琉球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證號查詢結果資料、蒐證照片4幀在卷可查(見警卷第7、19、27、29至31頁),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11年1月30日生效施行,將原法定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最高度,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0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經檢察官主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復經檢察官提出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即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足認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法敵對意識強烈,而有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且依本案情節,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不會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故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所犯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酒後騎乘前揭機車上路,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所為已置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法益於危殆中,犯罪所生危險程度非微。
再酌被告除前揭經論以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於107年間亦曾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入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屢屢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足認已非單純對刑罰感應力不足,而係欠缺守法概念,素行實難謂良好。
惟念被告就本案犯行,始終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
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的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與母親同住並需扶養母親,待業中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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