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交易,281,2022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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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自明。

三、本件被告林俊宇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告訴人林楷紘提出告訴,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後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1年度調偵字第559號1份。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559號
被 告 林俊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宇於民國110年11月7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三地門鄉(下稱同縣鄉)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同縣鄉○○路0段00號前,欲做左迴轉,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車輛優行通行,且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讓行進中車輛先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襙、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看清來往車輛並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貿然起駛並進行迴車,適林楷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縣鄉由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該處,雙方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林楷紘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手左膝背部擦傷、挫傷及頭暈等傷害。
嗣經警方接獲報案到場處理該起交通事故,林俊宇於肇事後,未被偵查犯罪機關查知年籍前,即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楷紘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林俊宇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上開交通事故之事實及過失傷害之事實,惟辯稱:是要起步直行往前走,不是要迴轉等語。
二 告訴人林楷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①關於肇事經過之事實。
②告訴人因前開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三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⑶現場蒐證照片17張 ⑷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①車禍當時雙方行向之事實。
②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由路邊起駛欲迴車,未注意行進中車輛並讓其先行之事實。
四 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局110年11月7日、高雄市立鳳山醫院11月8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於110年11月7日車禍事故發生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五 車輛詳給資料報表2份 證明告訴人、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詳細車籍資料。
二、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領有駕照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由路邊起駛欲迴車,未注意行進中車輛並讓其先行,即貿然迴車,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碰撞,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顯有過失。
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何人為犯罪嫌疑人時,即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三地門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查,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銥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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