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交易,322,2022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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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家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家瑋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屏東縣萬丹鄉萬順路2段右轉彎引道由西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興路1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彎,適有告訴人李信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該路段同向行駛在梁家瑋所駕駛前開自用大貨車前方,行經該交岔路口時,其所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尾遭被告所駕駛前開自用大貨車之前車頭追撞,致其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本案車禍,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願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李信宏告訴被告梁家瑋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雙方已於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2、63頁),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期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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