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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耀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傅耀民於民國110年9月30日1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光復路外側車道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光復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附近,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同向行駛在前由告訴人李麗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左前臂挫、扭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111年2月21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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