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交易,56,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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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耀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調偵字第622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交簡字第191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委任代理人,其代理權之範圍,係依雙方委任之內容而定,刑事訴訟法對委任之方式及代理權之範圍並未設規定,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之明文。

則代理人有無撤回告訴之權限,自應就委任之實質內容加以調查審認,不能援引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規定,僅從委任狀上有無記載該條但書所列行為之權限,為形式上之判斷(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1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認被告之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丙○○之子乙○○經本院確認時陳稱:案發當時告訴人年紀已邁而伊作息較正常,故已全權委由伊代理,自包括撤回告訴部分等語(見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況乙○○並已因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181號確定裁定現已成為丙○○之法定代理人,此有乙○○所提戶口名簿及上述裁定確定證明書附卷可參,可見乙○○除具代理告訴人提出告訴之權外,亦具代理告訴人撤回告訴之權利。

茲因乙○○於本案繫屬本院後業已提出卷附撤回告訴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自發生與告訴人撤回告訴之相同效力,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622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8月5日9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太原一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超車,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同向行駛在甲○○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右前方,行經前揭路口時,遭甲○○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右側車身撞擊其所騎乘前開機車之左側車身,致其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低血鉀症及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丙○○委任其子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洪麒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車籍資料、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0年10月22日高監鑑字第1100207610號函暨其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
按汽車超車時,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遵守前開規定,且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超車,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丙○○受有前開傷害,被告駕車肇事之行為自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願受裁判之事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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