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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筱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398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0年度交簡字第155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筱甯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9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民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屏東市民生路與工業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適有胡芮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上開路口停紅燈,即遭陳筱甯騎乘機車自後方撞擊,胡芮䑴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此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胡芮䑴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10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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