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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0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暐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暐智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暐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所謂「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當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在於公眾往來之道路無視周遭之交通狀況以超速、闖越紅燈、逆向行駛、紅燈左轉、蛇行、未使用號誌任意變換車道、未依規定行駛機車慢車道等方式駕駛汽車,期間非短,除其所駕駛之車輛極易失控有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之人、物之具體危險,復足以導致其他駕駛人因突發狀況而無法反應致危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輛或路旁設施,亦屬處於隨時有發生危險之狀態,對於造成車禍之實害有密接之可能性甚明,是被告前開駕車方式自已該當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他法」,至為灼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被告本案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為規避警方查緝,竟為上述危險駕車行為,嚴重妨害往來之車輛行車安全,所為實有不該,自應予以非難;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241號
被 告 陳暐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暐智於民國111年6月12日16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廣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市廣東南路與民生路口時,經警發現其為通緝犯而以警用汽車廣播器通知其靠路邊停駛並配合攔查,然其為避免遭員警以通緝犯予以逮捕,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單一犯意,於同日16時15分25秒許起迄至同日16時19分8秒許止,駕駛該車自屏東市廣東南路與民生路之交岔路口右轉進入民生路後,沿民生路(速限50公里)由東往西方向逆向跨越雙黃線以平均時速約66.188公里超速行駛,並在民生路與民和路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後,沿民生路由東往西方向逆向跨越雙黃線以平均時速約66.188公里超速行駛,嗣在民生路與自立路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後,沿民生路由東往西方向逆向以平均時速約66.188公里超速行駛,又在民生路與自由路之交岔路口紅燈左轉進入自由路後,沿自由路(速限50公里)由東北往西南方向逆向以平均時速約66.188公里超速行駛,另在自由路與復興路之交岔路口紅燈左轉進入復興路後,沿復興路(速限50公里)銜接復興南路1段(速限50公里)由北往南方向數度蛇行、未使用號誌任意變換車道、未依規定行駛機車慢車道、闖紅燈且以平均時速約66.188公里超速行駛,末在復興南路1段及公成路之交岔路口因受困車陣而停駛該車,以前揭超速、闖紅燈、逆向行駛、紅燈左轉、蛇行、未使用號誌任意變換車道、未依規定行駛機車慢車道等方式,在人、車等公眾往來之上開道路駕駛該車行駛共計約4.1公里,嚴重影響通行上開道路之人、車等公眾往來之安全,致生公眾往來安全之危險。
嗣經員警沿路追緝並以警用汽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存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暐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用汽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暨光碟、被告駕車逃逸路線暨距離圖(在Google Map街道地圖上繪製)、平均時速計算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本文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於同日16時15分25秒許起迄至同日16時19分8秒許止,以前揭方式在速限50公里之上開道路駕駛該車,共計約於223秒之時長內行駛約4.1公里之距離,平均時速約66.188公里,堪認被告有超速駕駛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又被告基於避免遭員警以通緝犯予以逮捕之單一目的,本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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