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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欽
選任辯護人 李偉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44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244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5月31日14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起訴書誤載為營業用大貨車,應予更正),沿屏東縣佳冬鄉省道台17線(下稱台17線)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台17線26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變換車道,向右駛入外側車道,適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亦沿台17線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亦疏未注意及此,雙方閃避不及,乙○○所駕駛車輛右前方車頭與甲○○所駕駛車輛左後側車身發生碰撞,致甲○○受有肩膀挫傷、左手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警卷第7至10頁,偵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第34至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1至14頁,偵卷第11至13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警卷第19、23至26、33至45、49至50頁)附卷可證。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顯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汽車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考領有合格之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有上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參,對於上開規定無不知之理,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為注意。
且本案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及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於上開時間行經該路口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如能依上開規定而為注意,當可避免本案事故之發生,然其駕駛車輛變換車道時,竟未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變換車道,致雙方閃避不及而發生本案事故,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實有過失。
㈢又本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車輛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偵卷第7至8頁),益徵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告訴人上開傷害既係因被告之行為所造成,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1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未注意遵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範,因上開過失導致告訴人受傷,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已坦承犯行,有和解之意願,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無法成立和解,犯後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應負主要肇事責任,告訴人負次要肇事責任;
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士官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駕駛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與配偶及1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以及無前案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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