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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俊文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數倍之情形下,竟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況本件復已實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交通安全的危害甚大。
又被告前已有酒駕之緩起訴紀錄,有其前科表附卷可稽;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828號
被 告 吳俊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吳俊文於民國111年2月15日晚間8時許,在屏東縣滿州鄉港仔村山內齋餐館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翌日即111年2月16日凌晨1時許,行經屏東縣恆春鎮恆東路與屏162縣道交岔路口附近時,不慎自撞該處路旁水泥護欄而肇事,因而受傷送醫,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該起交通事故,並委請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下稱南門醫院)對其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178mg/dL(換算成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17〈即:178mg/dl÷1,000=0.17%〉。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南門醫院特殊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1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 鈞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 昭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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