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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朝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7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11年7月16日13時許,在其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及米酒後,知悉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未待體內酒精消退,於111年7月16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崁頂鄉屏75線及社尾路口時,因在路邊便溺而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上有酒氣,遂於同日22時4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始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9頁),復有偵查報告書(見警卷第3頁)、屏東縣政府東港分局崁頂分駐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17頁)、車籍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3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35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5月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業據檢察官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復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7頁),並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
又公訴意旨另敘明被告上開公共危險前案與本案犯行屬於相同罪質,具有關聯性,另被告有多次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等事實(見本院卷第70頁),依公訴意旨所指出之裁量事實,足認本案犯行與前案犯行間具有內在關聯性甚明,是被告本次犯行確有立法意旨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情節,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量刑審酌理由: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被告警詢中自承知悉酒後騎車涉犯公共危險罪嫌等語(見警卷第8頁),顯見其知悉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及違法性,猶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已達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騎乘機車上路,自應予以非難。
惟衡之被告用路時段為假日夜間、路面燈光尚屬明亮、並無人車往來之情況,據此足認,被告上開所為,對其他交通參與者及用路人之用路行車安全所生危害,尚屬有限,應作為其犯罪所生危害之輕重衡量依據。
被告供稱其係為了找朋友路上便溺遭員警攔查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此一動機、目的,無非係因自己私人之因素,自與被告規範上可非難性無涉,不得作為其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
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酌被告於本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1名未成年子女及父親同住、目前無業、無力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見本院卷第58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行為人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以,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艾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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