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凱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發生擦撞路旁車輛事故,所為實非可取;
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506號
被 告 張凱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傑於民國111年8月18日2時許,在其屏東縣屏東市潭墘5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6時50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機場南路外環道路沿線時,因不勝酒力、操控力降低,失控撞上吳秉洋停放於該路段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致該自小客車推撞左側之鐵皮屋;
迨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7時45分許測得張凱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凱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秉洋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等附卷可佐,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凱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檢察官 廖 偉 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 昇 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