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交簡,1678,2022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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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宗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40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一、第11行「乙○○之機車」後補充記載「左側」。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此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乙○○、甲○○受有傷害,係一行為觸犯二過失傷害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本應注意前揭交通規則,其竟疏於注意,致告訴人乙○○、甲○○受有前揭傷害,對告訴人2人身體及精神上造成一定之痛苦當不言可喻,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堪認非無悔意,並酌以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兼衡被告自陳有與告訴人2人和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無和解之意願,而無法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37、44頁),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為水泥工、目前從事模版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 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32號
被 告 丙○○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里○○街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市○○路000號前附近,擬進行超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超車,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甲○○與丙○○同向行駛於丙○○右前方,丙○○為超越乙○○所騎乘之機車而直行通過時,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不慎碰撞乙○○之機車,致乙○○、甲○○二人、車倒地,乙○○因而受有左上臂擦挫傷、合併二處共約7公分撕裂傷、左前臂擦挫傷、左足部擦挫傷、甲○○因而受有膝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丙○○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二、案經乙○○、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交通事故地點,且對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認定被告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乙事,並無異議。
2 告訴人乙○○、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貨車,因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致與告訴人乙○○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乙○○、甲○○因而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
3 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冠宏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乙○○、甲○○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號查詢駕駛人、車號查詢車輛車籍資料1份、現場及車損蒐證相片14張 ⑴證明本件事故地點、車輛受損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告訴人行車方向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供述及告訴人指述真實性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按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揭規定自不得推諉不知,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當時天候晴、光線狀態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為後車,告訴人為前車,被告既要超越前車,自應由被告注意前車動態及保持安全間隔超越,而依告訴人陳述之情節,告訴人駕車並無違規之處,足見應係被告於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因而碰及告訴人之機車而肇事致告訴人身體受傷,被告確有過失,並因而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乙○○、甲○○等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廖偉程
檢 察 官 侯慶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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