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交簡,1680,202212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凱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27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凱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王凱詳於民國110年7月2日22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光明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延平路口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道路上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足令其不能注意之事,竟疏未注意禮讓右方車即貿然直行。

適曾俊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延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駛入前揭路口。

王凱詳所騎乘機車前車頭乃與曾俊銓騎乘機車左側車身碰撞(下稱本案交通事故),致王凱詳、曾俊銓人車倒地,曾俊銓因而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併移位之傷害。

王凱詳於本案交通事故後,停留現場,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疑人時,向前往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承辦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㈡案經曾俊銓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職務報告。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表㈡。

㈢告訴人曾俊銓庭之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院111年7月20日(111)屏基醫外字第1110700066號函暨檢附之病歷。

㈣被告與告訴人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㈤被告與告訴人各自所騎乘機車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

㈥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㈦證人即告訴人曾俊銓於警詢之證述。

㈧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交通事故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予承辦員警之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承辦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即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警卷第37頁)。

可見被告係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疑人時,即向到場處理之承辦員警坦承其前揭犯行,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且因此自首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所犯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際,客觀上並無任何足致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遵守於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未依規定讓告訴人騎乘之右方車先行,始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倘被告有盡其注意義務並遵守前揭交通法規,當可避免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係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

又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駕駛行為亦有過失而屬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肇事次因,惟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之併存,被告仍應負過失責任,則本案交通事故過失責任之歸因及程度,即被告之過失行為雖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然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非全無過咎。

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人車倒地,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使告訴人不僅需耗費額外時間、金錢就醫診治,亦對日常生活產生相當影響,足知被告犯罪所生損害非微,自應予以非難。

再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

暨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陳:我的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待業中,與母親、弟妹同住,家中僅有妹妹工作維持生計,經濟狀況勉持,罹病等語(見本院卷第164至166頁),並有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院111年1月19日屏醫醫政字第1110000046號函暨檢附之病歷存卷可參(見警卷第43頁,偵卷第23至29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