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交簡,198,202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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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A VAN THIEN(中文名:何文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續字第1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 年度交易緝字第2 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HA VAN THIE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HA VAN THIEN於民國109 年12月17日晚上8 至10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1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2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屏東縣○○鎮○○路000 號前,因未開大燈,為員警上前攔查,發現其身上充滿酒味,並經員警於同日晚上11時41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

理 由

一、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將原先之處罰,自「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並經總統於111 年1 月28日公布,同年1 月30日起施行,經比較前開新舊法結果,顯以舊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舊法規定處罰。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情形下駕車上路、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汽車,行駛於道路上之時間為晚間11時許,對公共危險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但於被起訴後逃匿,經本院通緝才到案,復參酌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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