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鵬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鵬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蘇鵬圖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將原先之處罰,自「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並經總統於民國111年1月28日公布,同年1月30日起施行,經比較前開新舊法結果,顯以舊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舊法規定處罰。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高之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15號
被 告 蘇鵬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鵬圖於民國111年1月15日19時30分許,在屏東縣佳冬鄉某卡拉OK店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0時2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1.09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鵬圖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