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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張秋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6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交訴字第120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張秋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張秋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更正為「潘○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該路段之速限為50公里),即貿然以時速70至80公里之速度超速直行通過上開路口,兩車因而在上開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
證據部分應增列「恆基醫療財團法人恆春基督教醫院民國110年12月30日(110)恆基榮字第373號函暨檢附之被害人潘○旺(95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病歷、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0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係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第一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案被告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責任,致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害,修正前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科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然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駕駛前揭車輛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仍未停留現場處理,逕自駕駛前揭車輛逃逸,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復依卷內訴訟資料,亦查無其他事證可證明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知悉被害人為少年,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後,知悉被害人業已受傷,卻未將被害人送醫或為其他必要救護行為而擅自離開現場,提升被害人因未能獲得即時救護,使損害更行擴大之風險,亦徒增被害人追償困難,欠缺尊重他人生命、身體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又衡被告坦承犯行,已就本案交通事故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6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之犯罪後態度。
暨考量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我不識字,無業,與兒子同住,我兒子有殘障手冊且罹患肝癌末期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並有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為佐(見警卷第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魏存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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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608號
被 告 鄭張秋玉
女 7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張秋玉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4月20日1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恆春鎮省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省北路與恆公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向號誌為紅燈時,貿然闖越紅燈穿越該路口,適有少年潘〇旺(95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恆春鎮恆公路由南往北方向亦駛至前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潘〇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第五掌骨骨折、右下肢處挫擦傷合併感染之傷害(未據告訴)。
詎鄭張秋玉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停留現場給予必要救助,亦未報警或留下其聯絡方式,旋即駕車逃離現場。
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鄭張秋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揭汽車,與被害人潘〇旺所騎乘之前開機車發生碰撞後,目擊有機車倒地,仍繼續往前駕駛,未停留現場給予必要救助、亦未報警叫救護車或留下聯絡方式之事實。
㈡ 證人即被害人潘〇旺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害人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目擊被告所駕駛之前揭汽車闖越紅燈後,兩車隨即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受有上述傷害,被告則繼續往前駕駛,未停留現場給予必要救助、亦未報警叫救護車或留下聯絡方式之事實。
㈢ 證人陳昱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陳昱翔於案發後,駕車行經案發現場,親眼目睹被害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倒地並受傷,而案發現場並無其他車輛停留,僅留有被害人前揭機車之事實。
㈣ 110年6月3日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暨(二)各1份、行車紀錄器暨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畫面截圖12張、現場暨車損照片50張 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汽車,闖越紅燈與被害人所騎乘之前述機車發生碰撞後,仍繼續往前駕駛,未停留現場給予必要救助、亦未報警叫救護車或留下聯絡方式之事實。
㈤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 ⒈被告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事實。
⒉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揭汽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前開機車發生碰撞後,仍繼續往前駕駛,未停留現場給予必要救助、亦未報警叫救護車或留下聯絡方式之事實。
⒊被害人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事實。
㈥ 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份 ⒈被告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事實。
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㈦ 恆基醫療財團法人恆春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份 被害人受有右側第五掌骨骨折、右下肢處挫擦傷合併感染等傷害之事實。
二、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惟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查被害人於案發時雖未滿18歲,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參,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惟當時天色昏暗,雖有照明,然被告駕駛上述汽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僅係一瞬間之事,被告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實難認定被告在碰撞瞬間,即已認識其肇事致受傷之對象為未滿18歲之少年。
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當發時明知或可預見被害人係未滿18歲之少年,自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實難認本案有上開法律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前揭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等)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加重其刑至2分之1,自係指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該條之適用。
而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之罪,其立法意旨則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198號判決、92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卻仍駕駛上述汽車而肇事,導致被害受有前揭傷害,嗣又逕行逃開現場,惟因被害人並未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而肇事逃逸之犯行亦非前揭法律規定之適用範圍,故本案並無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再予敘明。
四、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0年5月30日起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5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且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係有過失之情形,修正後之規定降低有期徒刑之上限及下限,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檢 察 官 鄭存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雅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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