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交簡,27,2022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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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誌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640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10 年度交訴字第8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誌犯無駕駛執照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建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前段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在無駕駛執照之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該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死罪,應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被害人李添木、李劉鳳娥死亡,係一行為觸犯二過失致死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㈡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上開過失犯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刑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竟於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肇生本案交通事故,並致生本件被害人李添木、李劉鳳娥死亡之結果,造成損害非輕;

然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李基宏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竣,此有屏東縣里港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在卷可憑,可認被告顯有悔意,且積極彌補其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案係因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成立,業如上述,堪認被告有悔過彌補之意。

其因一時疏失致被害人等死亡而罹刑章,惡性不深,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自當知所警惕,暨參酌被害人家屬同意宥恕被告,有前述調解書在卷可考,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姿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401號
被 告 陳建誌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誌未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照,於民國110 年3 月10日19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里港鄉三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三和路
102 之4 號前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夜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需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行駛,適有李劉鳳娥、李添木夫妻在三和路上由西往東方向穿越道路行走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與陳建誌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後倒地,致李添木因而受有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二側肋骨多處骨折併氣血胸等傷害,雖經緊急送醫急救,仍於同日20時17分許因中樞衰竭死亡;
李劉鳳娥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側肋骨多處骨折併血胸、右脛骨骨折等傷害,雖經緊急送醫急救,仍於同日20時14分許因出血性休克死亡。案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添木、李劉鳳娥之子李基宏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誌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雅享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2 份、相驗筆錄1 份、相驗照片51張、被害人李添木之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李劉鳳娥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現場暨車損照片80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4 張、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1 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光碟暨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 片、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1100247 案)、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0 年5 月14日高監鑑字第1100064723號函各1 份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雖未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亦應知悉上開規定,此為被告應注意之事項;
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1 份附卷可稽,顯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行駛,與被害人李添木、李劉鳳娥發生碰撞,足認被告上開駕車行為確有過失。
又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原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0 年5 月14日高監鑑字第1100064723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足憑,與前揭判斷並無二致,益徵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
被害人李添木、李劉鳳娥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後倒地,被害人李添木因而受有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二側肋骨多處骨折併氣血胸等傷害,雖經緊急送醫急救,仍於同日20時17分許因中樞衰竭死亡;
被害人李劉鳳娥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側肋骨多處骨折併血胸、右脛骨骨折等傷害,雖經緊急送醫急救,仍於同日20時14分許因出血性休克死亡,有被害人李添木之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李劉鳳娥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2 份附卷可查,則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與被害人李添木、李劉鳳娥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又被告一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2 人死亡,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處斷,另被告未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認,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被告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郭 姿 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郭 政 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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