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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 年度交簡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NG DANH PHUOC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交訴字第131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TANG DANH PHUOC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TANG DANH PHUOC 於民國110 年5 月26日晚間6 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瑪家鄉三和村美園社區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至屏東縣○○鄉○○村○○00號前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面劃有「慢」字標線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進入前開交岔路口,適有彭蔚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美園社區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彭蔚明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肘疼痛、左手背2 ×0.5 公分破皮傷口之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TANG DANH PHUOC 於肇事後,明知其騎車肇事致彭蔚明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且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騎車逃離現場。
嗣經警方獲報循線調查,始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ANG DANH PHUOC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彭蔚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互為相符(見警卷第11至13頁;
偵卷第13至14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瑪家分駐所員警偵查報告、被告之個別查詢及列印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急診病歷、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在卷足憑(見警卷第3 、9 、17至47頁;
偵卷第33至119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於110 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本件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於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因未依上開路面所標繪之「慢」字標字指示減速慢行,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被害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害,被告未停留現場即騎車逕行離去情事,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在卷(頁數同前),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其於本件車禍確有過失(見本院卷第29頁),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顯較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之法定刑「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後,明知被害人受有傷害,竟未留在現場協助救助傷者,即騎車逃離肇事現場,罔顧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於偵查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並經被害人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4頁),被告前無刑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
復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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