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交簡,70,2022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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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璿智


選任辯護人 洪世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737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0 年度交訴字第79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璿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賴璿智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0 年5 月7日6 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沿屏東縣長治鄉下寮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下寮巷與進興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行車速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行前開交岔路口,適考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劉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後座搭載其配偶劉黃美香,沿進興巷由西往東方向亦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通行前開交岔路口,劉丁所騎乘之B 車前車頭乃撞擊陳宗裕所駕駛之A 車左前車頭,劉丁及劉黃美香因而人車倒地,劉丁受有出血性休克、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二側肋骨多處骨折併氣血胸、右股骨骨折等傷害,劉黃美香則受有頭部外傷、右腳底複雜性撕裂傷、右第5 蹠骨骨折、右上側門牙外傷脫位、右上正中門牙外傷脫落等傷害(賴璿智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劉黃美香撤回告訴),劉丁雖經送醫急救,仍因出血性休克而於同日6時57分死亡。

嗣賴璿智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自首接受裁判。

案經劉丁之子劉勝雄及劉黃美香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賴璿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勝雄及劉黃美香(下稱告訴人2 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結果等件存卷足憑。

且被害人劉丁因本案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進而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同署檢驗報告書、同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同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件附卷可考,是被告駕駛A 車與B 車發生車禍,進而致被害人於死之事實,堪可認定。

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行車速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又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與被害人既均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依本案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被告與被害人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害人亦未充分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均貿然通行前開交岔路口,致使雙方均無法及時採取煞避措施而肇事,是被告與被害人均有過失甚明。

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作為量刑之考量及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

再者,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受傷以致死亡之結果,其行為與該結果間客觀上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受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本院卷第8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因前開疏失,致與被害人發生本案事故,使被害人死亡,所為實有不該;

再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2 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3-46 、64頁);

復考量被告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經過、過失程度等情;

兼衡其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2 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足徵其深具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就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 年,以勵自新。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後,檢察官向法院請求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經被告當庭同意乙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足憑。

而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之一,爰於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為判決。

另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當事人均不得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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