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交簡上,1,202202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朝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0 年度交簡字第1646號中華民國110 年11月1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 年度速偵字第12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朝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7 年度交簡字第2752號、108 年度交簡字第558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確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0 年9 月20日12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里○○路000 號住處內飲用高梁酒,又於同日18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某處飲用紅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9分許,行經屏東縣東港鎮嘉新路段時,因不勝酒力,車輛停在車道上發動未熄火,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2時1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陳朝華於本院上訴審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對於本件犯罪事實於偵審時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及蒐證照片2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

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甚多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

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

惟查,法院於量刑時,除依循比例合理、責罰相當等內部界限原則之支配外,尚應權衡各別刑罰規範目的、被告之人格特質、整體犯罪非難之評價等評比項目之拘束;

再依被告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被告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被告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

實務上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之量刑因子,主要係考量被告酒醉之程度、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犯罪之時間、路段等關於犯罪所生危害之衡酌,並應考量被告之品行,是否有一再犯罪而藐視法律之情形。

本件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超出法定最低值甚多,且係於眾人仍在活動之時段駕車上路,又本件被告前已於107 年、108 年先後有2 次酒後駕車之犯行,本件再於110 年酒後駕車,係第3 次違犯本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5 年內已有3度違犯相同之罪,所為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構成社會安全之潛在危險,是本院認為免被告心存僥倖,自不宜輕縱,原判決審酌上情後,僅量處有期徒刑5 月,顯屬低度刑,而無過重之情,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程耀樑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