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鼎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110年度交簡字第151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8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鼎翔於民國110年8月11日3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鄒政彥,行經屏東縣新園鄉新南路與興安路口時闖越紅燈,為警發現後駕車趨前並透過車內廣播示意黃鼎翔停車受檢,詎黃鼎翔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加速沿同縣萬丹鄉東外環道往潮州方向逃逸,並以連續闖越紅燈、蛇行、逆向及任意變換車道等方式行駛,致生道路通行車輛及行人往來之危險。
嗣於同日3時13分許,黃鼎翔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同縣潮州鎮西外環道與太平路口時,撞擊道路旁廣告支架,始停車而為警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上訴人即被告黃鼎翔(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簡上卷第40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33頁、第37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鄒政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製職務報告、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路徑圖、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現場蒐證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憑。
是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所謂「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當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駕車以連續闖越紅燈、蛇行、逆向及任意變換車道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客觀上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安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被告前述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侵害同一法益,目的單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又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有駕車連續闖越紅燈之情形,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原起訴之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被告雖提起本件上訴,惟並未具狀及到庭說明上訴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無視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以上開方式行駛於道路,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考量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可考,則被告無照卻又駕車上路,且以前揭多種危險之方式駕車,致生公眾往來之安全,而最後係因自撞始為警查獲,其行為所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甚鉅,犯罪所生之危害不輕,則原審量處尚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4月,實屬輕判而無過重之情。
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王曼寧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