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交簡上,71,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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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光忠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1 年度交簡字第692 號中華民國111 年5 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 年度偵字第1222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本院111 年度潮原簡字第46號和解筆錄所示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甲○○(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謂: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希望能從輕量刑並改判緩刑等語。

三、查被告上訴意旨對檢察官起訴及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均無爭執,僅表示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希望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

惟原審先依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告訴人亦與有過失、被告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案紀錄、素行,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法定刑而言,尚難認有量刑過重情事。

且經本院將本件車禍事故卷證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仍認被告於案發地點作路邊起駛迴轉時,未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

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則僅為肇事次因,茲有該委員會屏澎區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75頁至第78頁),益徵被告就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故應負較重的責任。

至於被告與告訴人係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和解,原審無從審酌,自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被告既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第按,刑法第74條第1項明定: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㈡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又緩刑宣告,本質上無異恩赦,雖具消滅刑罰權效果,惟立法意旨乃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是否宣告緩刑,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自應就行為人是否適具緩刑情狀,於裁判時本於一般法律原則綜合裁量(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295號判決參照),是其緩刑之取捨,自應以裁判時之情狀為要。

查本件被告前於民國86年間雖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6年度交訴字第1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 月,緩刑3 年確定,然迄緩刑期滿,其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茲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依刑法第76條規定,該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等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承諾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0萬元,並約定分期賠償,此有本院111 年度潮原簡字第46號案件之和解筆錄影本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116 頁),且被告已坦承犯行,並未逃避其刑事及民事責任,犯後態度良好,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已知警惕,是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五、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院為督促被告賠償被害人即告訴人所受損害,以兼顧被害人權益,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如附件二和解筆錄所示之損害賠償金。

又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支付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2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8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10年6月23日下午2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內埔鄉勝利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至屏東縣○○鄉○○路000號前時,欲向左迴轉往西,本應注意汽車迴車時,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往左迴車,適有少年張○銘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內埔鄉勝利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閃避不及而撞上甲○○駕駛迴轉中之自小客車左側葉子板處,碰撞後張○銘所駕駛之車輛再滑行至對向車道路旁,撞及陳君長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前底盤,張○銘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頭皮血腫、四肢多處擦挫傷、腰椎第四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甲○○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在現場等候警察前來處理,並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現場尚未發覺犯罪嫌疑人之前,向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案經張○銘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銘於警詢、偵查中、證人陳君長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13至17、19頁)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0年11月27日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各1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共47張(見警卷第3至5、33、35至41、45、47、51、55、63至105頁;
偵卷第75頁)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之人,有其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見警卷第47頁)在卷可查,對於上開注意義務自難諉為不知;
而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以維交通安全,而依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遵守上開規定,於行經上開路段時,未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往左迴車,致生本件車禍,被告應負本件車禍過失之責,至為灼然。
而告訴人行駛至上址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直行,亦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頭皮血腫、四肢多處擦挫傷、腰椎第四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有前引之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在卷可憑,堪認告訴人前揭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已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1年5月4日內警交字第11131034700號函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5、77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注意上揭行車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且衡以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非輕;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非無悔意,復斟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之認知有差距,迄今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37、60頁),兼衡被告先前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及被告於本件車禍中之過失程度,暨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案發時從事水電、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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