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
- 一、被告甲○○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交簡上字卷
- 二、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
- 貳、實體
- 一、本件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以及刑之減輕
- (一)犯罪事實:被告於110年6月25日13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
- (二)罪名: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三)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後停留現場,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機
- 二、上訴意旨略以: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
- 三、本院對於上訴之說明:
- (一)原審認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犯行,因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
-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竟
- (三)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
-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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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嚴佳辰
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0年度交簡字第198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0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
一、被告甲○○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交簡上字卷第6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不及於其餘部分。
二、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交簡上字卷第67頁),經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核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故認為適當作為證據。
至於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同樣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
一、本件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以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於110年6月25日13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屏東縣長治鄉中興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駛至屏東縣長治鄉中興路與新民街口,欲右轉新民街,其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同向在後由乙○○騎乘牌照NJE-8338號機車駛至,兩車碰撞,致告訴人乙○○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左手食指撕裂傷之傷害。
(二)罪名: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後停留現場,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前,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警卷第21頁),並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
本院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上訴意旨略以: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
三、本院對於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犯行,因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111年8月23日即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而賠償告訴人損害,有本院111年度屏司簡調字第219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交簡上字卷第57頁、第61頁)。
原審對此情未及審酌,以致於量刑過重,尚有未洽。
故被告上訴為有理由,應撤銷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竟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右轉,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四肢多處挫擦傷、左手食指撕裂傷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以前都沒有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交簡上字卷第23頁),素行尚可,且本案為一時失慮而過失犯罪,於犯後第一時間就坦承認錯,並在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填補所受之損害,態度良好。
並考量被告自述職業為運輸農產品,月收入新臺幣12至13萬元左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已婚及育有2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父母及子女,名下沒有財產(交簡上字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賠償完畢,足徵悔意。
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次犯罪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廖期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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