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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泰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8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長安巷由東往西方向」之記載,應更正為「長安巷由北往南方向」、第8行關於「立功巷由南往北方向」之記載,應更正為「立功巷由東往西方向」;
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符,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又本案車禍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上開過失犯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分隊長治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及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造成本件交通事端,顯然漠視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造成被害人因傷重不治之死亡結果,致被害人家屬無可彌補之傷害,且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實有可議;
惟念其於本案僅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
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參酌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宅配司機,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3千元至3萬6千元之間,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83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12月7日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屏東縣麟洛鄉長安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與立功巷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其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前直行,適賴進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麟洛鄉立功巷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處,二車遂發生碰撞,致賴進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口耳出血、全身數處鈍傷等傷害,經送醫後仍於同日11時51分許,因前開傷勢導致之創傷性休克死亡。
嗣經警方接獲報案到場處理該起交通事故,甲○○於肇事後,未被偵查犯罪機關查知其年籍前,即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告訴暨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②被告甲○○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分隊長治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①證明其每日工作送貨必定行經本件案發交岔路口,且經本署檢察官當庭播放行車紀錄器影像檔予被告觀看,被告駕車行經該路口未減速,亦未停等察看有無人車經過,即貿然前行而撞擊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而被告對於前開錄影檔案內容表示無意見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於肇事後,未被偵查犯罪機關查知年籍前,即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賴進和案發當日騎車行經案發處,係為前往收取慈濟基金會功德款之事實。
3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②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與105-LYS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各1份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1份 ④現場蒐證與車損照片20張 證明於案發時,案發地點環境為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而被告駕駛之營業小貨車與被害人賴進和所騎乘之機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發生碰撞之事實,及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之現場狀況,與被害人賴進和車損嚴重(證明被告未減速)之事實。
4 ①被害人賴進和之國仁醫院轉介司法相驗法醫參考病歷資料1份 ②被害人賴進和之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 證明被害人賴進和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因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交通事故,致受有頭部外傷併口耳出血、全身數處鈍傷等傷害,經送醫後仍於110年12月7日11時51分許,因前開傷勢導致之創傷性休克死亡之事實。
5 ①被告甲○○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照片2張 ②被告甲○○行車紀錄器影像檔光碟,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 證明被告駕車行經本件案發交岔路口前未減慢車速,且未停等察看有無人車經過,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撞擊被害人騎乘機車之事實。
6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鑑定意見認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並設有讓字標誌之交岔路口,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告甲○○駕駛營業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造成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最後發生加重死亡結果,構成實質上一罪,請論以過失致死罪。
另依卷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分隊長治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所示,肇事後警方尚未知悉何人為肇事者時,經警方前往被害人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仍留待現場配合警方處理,並坦承與被害人於上開地點發生車禍事故,請審酌是否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 亞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書 張 健 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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