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原交易,45,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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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交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亞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亞心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1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長治鄉水源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水源路98之35號前欲超越同向前方由告訴人王豐水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並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與告訴人所騎乘前車左側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越前車行駛,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胸壁挫傷、左眉1.5公分撕裂傷及左手背、雙膝擦挫傷之傷害等語。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與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7、17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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